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其川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法扶 律師)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513號、109年度偵字第9660號、110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其川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處,以不詳價格,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1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原扣得4顆,經試射1顆,尚存3顆)、如附表編號16所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同時亦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滅音管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尚未組合前之彈頭、彈殼各1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頭11顆、如附表編號6所示彈殼1顆,並均藏置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內。
二、李其川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火藥,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繼於109年8月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內,持如附表編號8、9所示工具,以將彈殼、彈頭組合為子彈並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然因其內不具底火,無法擊發而製造未遂。
三、嗣經警於109年9月2日7時55分許,至李其川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於109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經李其川同意帶同警方再度返回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其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9、13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04號搜索票(109年9月2日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9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10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0月14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15、1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1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16所示火藥、槍管,分屬公告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2、4至6、8、9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未列入(非屬)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書、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20738號鑑定書、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7023號鑑定書、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00825號函、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5449號函,及內政部110年2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94號函、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1號函、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本案被告係於109年2月間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15所示槍枝,迄於同年6月1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生效後之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14日始經警分別查獲,亦即被告持有槍枝之犯罪行為繼續到新法施行後,依上開說明,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15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15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各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槍枝、子彈,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自109年2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火藥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火藥係製造子彈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有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事實二所
示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9660號、110年度偵字第328號)雖未論被告尚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敘及查獲被告持有槍管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經起訴論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補充法條而審理,均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
徒刑確定,歷經假釋、撤銷假釋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其所犯前案已屬重大危害治安之販毒案件,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為我國嚴加查禁之槍砲罪,堪信被告確有漠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甚明,且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此,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罪質不同於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尚難憑採。⒉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製造子彈犯行之實行,因該
子彈內不具底火,無法擊發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9660號、110年度偵字第328號
)雖以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主動自首而繳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檢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獲知被告涉嫌重大,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9年9月2日7時55分許至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5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030891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並經原審調取同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04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至105頁)。據此,足見警方於109年9月2日對被告執行搜索前,曾對被告進行調查取得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並經搜索後查獲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縱被告於109年9月2日遭查獲後向警方供承尚有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非制式手槍,並於109年10月14日同意帶同警方返回其上址居所搜索而起出該等非制式手槍,因此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與已於109年9月2日遭查獲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因其中一部分之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已於109年9月2日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事後於109年10月14日供認其餘未被發覺之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所為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⒋被告雖於警偵供述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向陳○○購買云云,惟該人堅決否認被告所供之情,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所供之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四卷第63、64頁),故本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3、7、15、16所示之物均存有高度危險性,及圖製造子彈惟未果,其持有及圖製造之前揭物品均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並為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免觸法,然其竟無視法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供承其尚持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酌以本案持有槍彈、製造子彈未遂之數量、期間、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定執行刑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9萬元。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3顆,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槍管1支,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之經鑑驗試射之子彈1顆,因已擊發,其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②扣案如編號7所示火藥1包,為公告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滅音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非制式手槍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⑤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前揭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製造子彈未遂之數量為1顆,且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與母親、兄長同住,因兄長健康狀況不佳,而母親年邁,現由屏東縣經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人進行居家服務,家中處境堪憐,原審量刑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舉之被告家庭狀況,尚非絕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遑論被告家人已有社福單位提供協助,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又被告為累犯,所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2支,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僅較經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5年1月,多出5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再者,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猶不滿足而起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更應嚴加非難,乃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亦屬輕判,同無過重之情。此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其中1個僅剩金屬殼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3頁)案內彈匣3個(經認分係金屬彈匣2個及彈匣之金屬殼身1個),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2滅音管1支認係減音管之金屬殼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3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3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3頁)原扣得4顆,經試射1顆,尚存3顆。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4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3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5彈頭1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3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6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3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7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顆粒及淡褐色顆粒。㈠淨重0.55公克,取0.15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40公克。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CentraliteI、CentraliteII、2,4-DNT、2,6-DNT、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認係雙基發射火藥。㈢另檢出三硝基甲苯(TNT)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702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案內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8改造槍械工具1批均為一般五金工具,與槍枝零組件認定無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544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97頁)9改造槍械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簧、扳機連動桿、金屬擊錘、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抓子勾、金屬扳機及擊錘頂板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0082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案內金屬擊錘及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2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9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85頁)15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20738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67、168頁)16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20738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67、168頁)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備註: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4所列之物均為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之扣案物,爰不予論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