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珍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102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
五、六所示之刑(含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戊○○前因強盜、竊盜、槍砲、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10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未減)、5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7月14日凌晨1時44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火車站下方停車場,戴手套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23時40分許,從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號住處出發,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之MZQ-3212號重型機車,外出找尋作案目標,先於屏東工業區附近換裝(穿戴已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並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之後,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手機(已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十四)關機,然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16分許,前往 郭義信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行竊未果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復前往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攀爬踰越該處圍牆邊電動鐵門後,再持該處住宅旁之塑膠椅作為腳凳墊高而攀爬踰越該住宅大門旁未上鎖窗戶,而侵入該住宅,適己○○聽聞鐵門有異聲醒來前往查看,然當己○○返回住宅房間時,戊○○即基於上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未扣案),對己○○恫嚇稱:「妳把褲子脫下來,妳的錢都在裡面,不要叫,不然妳就死定了」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惟仍緊抓褲袋不放不願交付,戊○○見狀即持刀強行割破己○○褲袋,並強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騎返回其住處。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7月16日下午4、5時許至同年月17日上午8、9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下方停車場(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號前),戴手套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7月17日下午6、7時許至同年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下方停車場(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麟洛鄉麟洛火車站停車場),戴手套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9年7月27日)凌晨1時44分至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懸掛竊得之352-MEY號車牌之機車,至丁○○位在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後,將該住處之窗戶移下後侵入該址並竊取丁○○所有之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7月29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9年7月27日)凌晨2時42分至同日凌晨3時2分許間,騎乘懸掛竊得之352-MEY號車牌之機車,至庚○○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後,以不詳方法侵入該址並竊取庚○○所有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及庚○○所有之現金3,000元、其夫所有之現金5,000元其子所有之現金22,000元(以上現金總計3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嗣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進行比對後,鎖定戊○○涉有重嫌,遂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審酌本案供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前往麟洛火車站下方停車場偷竊車牌之犯行,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7至6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5至249頁),而觀諸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凌晨1時44分許,著黑衣、黑帽、戴口罩、手持白色塑膠袋,徒步自歸來方向走來,往站內停車場進入,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被告著黑鴨舌帽、戴口罩、疑似戴白手套、著黑色短袖上衣及短褲、手持白色塑膠袋,徒步朝歸來方向離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5至24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又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你是承認有去郭義信那邊,而沒有去己○○那邊?)是的。(問:所以郭義信這件是你做的是嗎?)我只有去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郭義信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從被告住處開始至證人即被害人郭義信住處、證人即告訴人己○○住處再返回被告住處之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以下合稱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沿線之googlemap地圖(內含警方所調監視器位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1至311頁、109偵7594卷《下稱偵一卷》第47至107頁)。
2.按某人或某物於時間序列上先出現在某處(A地點),再出現在另一處(B地點),然後再出現在另一處(C地點),則依科學邏輯與時間空間的自然律及一般之經驗法則,只要按照時間序列出現先後,必有其一定之順序可循(先A後B然後再C),而不致同時出現在不同地點或後發先至
(CBA)或順序顛倒錯亂(BAC)之情形,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週知之事實,而監視器設置地點即可判斷為該監視器攝錄影像出現之地點,同樣地,監視器攝錄時間(若有誤差僅需依正確時間校準)即可判斷為該監視器攝錄影像出現之時間,則法院自可依卷內之科學證據如監視器或手機基地台位置等,依其出現之時間、地點順序而加以連結判斷,自不待言。而經原審法院依時間序列詳細比對上開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位置,足認上開沿線監視器所攝錄之該同一輛機車即係被告所有之MZQ-3212號重型機車無誤,且該同一輛機車中途曾改懸掛證人即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又該同一輛機車於109年7月15日凌晨3時47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經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大學路口(即告訴人己○○住處附近)時,亦為監視器攝錄到懸掛證人即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從時間序中之該時間點,佐以監視器影像中該機車廠牌、車型、顏色及左後避震器白色彈簧、上密下疏等特徵,可知該車即係被告所有之MZQ-3212號重型機車而於斯時改懸掛證人即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無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3至299、401頁;偵一卷第65至107頁、第209至217頁),亦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所在位置(於109年7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人在萬丹,其後手機即關機)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至166頁;偵一卷第270頁),又經原審法院詳細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被告前往證人即被害人郭義信住處行竊未果時所穿之鞋及該騎士所戴之安全帽,與被告平常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穿之鞋子及所戴之安全帽相符,復與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鞋子及安全帽,機車之廠牌型號、車身外觀、顏色、特徵及駕騎者所戴之安全帽,無論外觀、款式圖樣、顏色等均相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3至151、321頁;偵一卷第249至257頁),及被告所有之鞋子1雙、紅黑色安全帽1頂及被告所有MZQ-3212號重型機車1輛扣案可資比對。此外,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2頂安全帽,平時都是戴黑色全罩安全帽,伊犯案時會換成黑紅色全罩安全帽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相符。被告於警詢亦自承:「MZQ-3212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中係伊本人騎乘,鞋子是黑白色條紋樣式,就是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中之鞋子1雙,頭戴全罩式黑紅色安全帽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就是警方搜索扣押筆錄中之黑紅色安全帽。」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46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問:在你家查扣的MZQ-3212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你用來懸掛偷來的車牌所用的機車?)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綜上,足見斯時騎乘被告所有之MZQ-3212號重型機車,中途換裝並改懸掛證人即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先前往證人即被害人郭義信住處、再前往證人即告訴人己○○住處,最後再返回被告住處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3.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應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坦認有於前開時地侵入被害人己○○住處,而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辯稱:沒有帶刀,己○○並非不能抗拒,是己○○主動交付財物云云。
2.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證明確如下檢察官問109年7月15日凌晨3點半,那時候你已經起床?證人己○○答我已經起床了。檢察官問那個人是怎麼進來你是否知道?證人己○○答跳牆過來,從電動門那邊進來。檢察官問那個人有對你做什麼動作或是有什麼行為?證人己○○答我就不認識那個人,他就拿刀壓著我,把我的褲子割破。我身上有65,000元,我原本要拿錢去還農藥行,但是剛好農藥行沒有營業,所以才又回來。檢察官問那個不認識的人持刀,那個人有無對你說什麼?證人己○○答沒有,他一直要跟我拿錢就對。檢察官問被告拿刀子時,有無先跟你說什麼?證人己○○答我看到他拿刀子我就嚇得要死。檢察官問被告拿刀子的時候有跟你說什麼嗎?證人己○○答沒有,就一直要拿走我的錢而已。檢察官問那個人進來有無跟你說什麼?證人己○○答沒有,就是進來拿我的錢的而已。檢察官問那個人要拿你的錢之前,不會跟你說什麼嗎?證人己○○答沒有,就是要拿我的錢,要把我的褲子割破。檢察官問那個人有要脫你褲子嗎?證人己○○答沒有,他就一直割我的褲袋。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時是表示這個不認識的人跟你說「你把褲子脫下來,你的錢都在裡面,你安靜喔,不要叫,不然你就死定了」?證人己○○答有的,我就不敢說話,我嚇得皮皮剉,被告就拿刀子一直割我的褲子。檢察官問你可以確定那個人在事發當時是這樣跟你講的,有無叫你脫褲子?證人己○○答沒有叫我脫褲子,就是把我的褲子割破。檢察官問當時是否很害怕?證人己○○答我就六神無主,被告一直割破我的褲子,連我的暗袋都割破。檢察官問你當時有辦法反抗嗎?證人己○○答我怎麼反抗。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辦法逃走?證人己○○答我怎麼逃跑,他就在我的房間,只有一個門,他就拿刀子壓住我。檢察官問他壓住你?他刀子是抵在哪裡?證人己○○答他從我的腰部那邊的褲袋一直割,整件褲子都割破了,他拿到錢就馬上走了。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辦法喊救命?證人己○○答我喊不出來,當時刀子壓著我。檢察官問那個人有無說如果你反抗要殺死你之類的話?證人己○○答沒有,就從我腰部那邊的褲子那邊開始割,把我的整件褲子割破。檢察官問那個人後來如何離開?證人己○○答也是翻牆離開。審判長問房子的大門是背對電動鐵門的,行搶之人是從後面的電動鐵門進去的?證人己○○答是的。審判長問行搶之人進來時,是怎麼跟你搶錢的?證人己○○答我的錢放在右邊褲袋裡,他拿刀子一直割我的褲子。審判長問行搶之人進來當時,你是站著或是坐著?證人己○○答我是站著。審判長問行搶之人的裝扮為何?例如:有無戴帽子、戴口罩?證人己○○答因為突然看到陌生人。審判長問當時是半夜嗎?證人己○○答凌晨2-3點。審判長問當時家裡有開燈嗎?證人己○○答有。審判長問有無看到他戴口罩或是戴帽子之類的?證人己○○答我嚇到咇咇掣(台語)。審判長問你看到他時手上有拿什麼?證人己○○答拿一把刀子。審判長問是哪一種刀子?證人己○○答很利。審判長問是長的還是短的,是水果刀還是?證人己○○答水果刀那種。審判長問大概多長?證人己○○答整支大約20公分。審判長問行搶之人接近你之後,做什麼?證人己○○答就從一邊割到另一邊。審判長問他都沒有跟你說什麼?證人己○○答沒有。審判長問他怎麼知道要割你身上哪裡?證人己○○答可能我先去農藥行之後,又去買便當,有被他看到。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局沒有說他有拿刀子?證人己○○答有啦。審判長問你沒有這樣講?審判長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7594號卷第41頁以下,證人己○○之警詢筆錄,警詢當時並未提到行搶之人有持刀?證人己○○答我還有跟警察說我的褲子被割成這樣。審判長問所以警詢當時說的有錯漏?證人己○○答是的,我當時太害怕。審判長問所以行搶之人當時有拿武器就是了?證人己○○答有拿刀子就對了,我那時候已經嚇得六神無主。審判長問錢是你自己拿給行搶之人的?還是那個人自己找到的?審判長問沒有啦,我沒有自己拿給他,是他割破褲子找到的。審判長問當時行搶之人有無跟你說「你把褲子脫下來,你的錢都在裡面,你安靜喔,不要叫,不然你就死定了」?證人己○○答沒有,他就一直割我的褲子,我嚇得六神無主。審判長問還是你已經忘了他說什麼?證人己○○答沒有,他就比我一下,我就不敢講話。受命法官問是行搶之人講完你才不敢講話嗎?證人己○○答他就一直割、割,找到錢之後就從後門跑走。受命法官問行搶之人當時有無叫你安靜不要叫?證人己○○答沒有,他沒有叫我脫褲子,他就一直割我的褲子而已,知道我放在那裡。受命法官問行搶之人當時有無叫你安靜?證人己○○答我當時就嚇得說不出話來。受命法官問行搶之人都沒有講話嗎?證人己○○答沒有,就一直割褲子而已。受命法官問為何當時在警局說行搶之人有叫你不要叫?證人己○○答沒有,他就一直割我的褲子。受命法官問你是已經忘了或是怎樣?證人己○○答對。審判長問距離當時是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忘了嗎?證人己○○答我只記得行搶之人一直割我的褲子,錢也被拿走,有沒有講話,我現在有點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是後來聽到電動門有聲音,所以起身查看?證人己○○答是的,我跑去看,他就在我房間。受命法官問起身查看之後就發現行搶之人就在旁邊?證人己○○答是,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後面看,看到電動門有關,怎麼會有聲音,我再返回房間,就看到行搶之人在我房間。受命法官問他是攀爬電動鐵門進來?證人己○○答是的,電動門有坎,也是這樣跳出去。受命法官問農藥行沒有營業後,你去買便當嗎?證人己○○答對,可能是這樣被看到。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是有拿錢出來?證人己○○答沒有,可能是我要給便當錢的時候,有被發現的。我猜想他下午可能就在我家附近出沒了,不然怎麼會知道要去我家,我家離便當店有一段距離。
(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79頁),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己○○之子 陳科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8至70頁),並有證人陳科翰於案發後撥打110電話報案,於案件描述欄記載內容略以:「接獲母親電話稱有人持刀入室行搶,請立即派員查看並注意本身安全。」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1頁),且有沿線之googlemap地圖(內含警方所調監視器位置)、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7日屏警鑑字第109353444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6672號鑑定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至22
7、251至339頁;偵一卷第47至107頁),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指訴即堪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主觀上雖認若不交付上開款項,行為人可能對其生命、身體為加害行為,其雖有恐懼,惟仍得自由行動,並可思考如何防衛及確保自身,配合行為人要求,如此情形下,被害人之意志自由顯尚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在本案中,並無證據可任被告有持刀對被害人己○○為任何攻擊行為,更無與被害人為任何身體物理接觸,客觀上被害人之身體並無受到壓制,被害人交錢予被告,係被害人尚有思考之餘裕,並選擇令被告取走金錢,被害人縱對被告有所恐懼,惟仍得自由行動,可思考如何防衛及確保自身安全,配合被告要求,己○○之意志尚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查:按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脅迫」則指一切使人生恐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亦即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至於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與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參照)。再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加重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之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該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第台上字第152號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害人己○○係年邁獨居女性老人等情,而被告係50餘歲之男性,之前從事清潔工與擔任推拿師傅,已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7頁),又其身材魁梧壯碩,亦有警方搜索扣押時所拍攝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1頁),相較於被害人而言,被告顯有體力優勢,被害人於夜深人靜毫無外力支援下,突見被告持刀侵入住處,被告又目標明確直指被害人口袋裝有現金而欲奪取之,被害人於暗夜裡見家中突然跳入一持刀之男性,受到驚嚇之大顯而易見,被告於本院辯稱沒有持刀,只有向被害人說你不拿錢給我,我就脫你褲子,被害人就拿給我云云(本院卷第387頁),惟被告憑以體型之優勢,暗夜侵入住處口出惡語,復手持對他人傷害力及震懾力甚高之刀械,隨後取走被害人口袋之現鈔,由上開各情予以客觀判斷,除見其對人之脅迫等強制行為,與即時取錢之目的行為具有緊密結合之因果關係外,對於單純年邁獨居女性老人,體力明顯較被告瘦弱,身邊幾無可及時取得且有效防禦之武器,更嚇到無法動彈,亦無處可閃躲避逃,面對此等急迫兇狠且武力值差異甚大之危害下,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告此等體型及武力優勢,已足使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於身體上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顯已該當於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未對被害人為物理攻擊行為,客觀上被害人之身體並無受到壓制、被害人係自行交出口袋內現金令被告取走,而認被害人縱對被告有所恐懼,惟仍得自由行動及尚有思考之餘裕,其意志尚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等語,除忽視對人之強暴、以及將侵害生命及身體為目的之意思通知使生恐怖心之對人脅迫等,均屬強盜罪之強制要件外,亦未綜合考量當時具體事實,以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抑而為判斷,所辯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
4.再者,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鞋子1雙,經警製作其雙腳鞋底紋痕拓印,與在證人即告訴人己○○住處外塑膠椅上及住處內房間所採犯嫌留下之鞋印比對,結果紋痕型態類同,有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66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6至1
98、210至216、219至229頁),又衡諸常情,鞋子鞋底之紋痕因廠牌、尺寸會有不同,且縱算廠牌、尺寸相同,因穿戴時間久暫及走路姿勢與施力點致耗損程度不同,所產生之紋痕亦會有所差異,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鞋子一雙,其廠牌為diadora牌,並非吾人日常所常見,有勘查採證照片(見警一卷207至210、211頁)在卷可稽,且其鞋底紋痕與在證人即告訴人己○○住處外塑膠椅上及住處內房間所採犯嫌留下之鞋印比對,結果紋痕型態類同,若非被告所為何以致之?亦顯見該持刀侵入證人即告訴人己○○住處強盜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強盜告訴人己○○之現金65,000元得逞,應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見警一卷第38至41頁;偵一卷第313頁、原審卷一第36至37、40、135、141至143頁、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9至104、123至125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94頁),惟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停放機車在歸來火車站之時間並無重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依常理及一般生活經驗,被告自無可能於同日同時間竊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而不可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訊系統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7至121、129至1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800-MEK車牌各1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㈤、㈥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庚○○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原審卷二第70至75頁),及googlemap(含被害人住處位置及監視器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扣押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9至41頁),並有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車牌2面扣案可佐,綜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㈤、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窗戶、電網、門鎖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前開修法後,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屬之。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開判例意旨所載。經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㈢、㈣竊取車牌犯行,係持扣案螺絲起子1支犯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前端尖銳細長,倘持之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㈡強盜犯行時,有持刀犯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看到他時手上有拿什麼?)拿一把刀子。(問:是哪一種刀子?)很利。(問:是長的還是短的?)水果刀那種。(問:大概多長?)整支大約20公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而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持之水果刀,既足以割破證人即告訴人己○○褲袋,足認其刀刃鋒利,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兇器之一種。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惟審酌此情狀,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問:請詳述遭恐嚇取財之過程?)今日(7/15)我在住家睡覺,大約3時30分左右醒來後,我以為我住家外的電動門沒有關上,所以我就出外查看,看到電動門有關上後,我就返回房間,我的房間就站著一名不認識男子,他就說『你把褲子脫下來,你的錢都在裡面,你安靜喔,不要叫,不然妳就死定了』(台語),之後該名男子拿了我身上的錢後,就往外跑,並翻越住家的電動門,用跑的跑往直的那條大馬路(大發路700巷),之後我就馬上打給我兒子(陳科翰通話時間:3時47分),我兒子就馬上幫我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88至89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109年7月15日凌晨3點半,那時候你已經起床?)我已經起床了。(問:證人表示說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拿刀子壓著我,並且將我的褲子割破。(問:你之前在警詢時是表示這個不認識的人跟你說『你把褲子脫下來,你的錢都在裡面,你安靜喔,不要叫,不然你就死定了』?)有的,我就不敢說話,我嚇得皮皮剉,被告就拿刀子一直割我的褲子。(問:警詢當時並未提到行搶之人有持刀?)我還有跟警察說我的褲子被割成這樣。(問:所以警詢當時說的有錯漏?)是的,我當時太害怕。(問:所以行搶之人當時有拿武器就是了?)有拿刀子就對了,我那時候已經嚇得六神無主。(問:錢是你自己拿給行搶之人的還是那個人自己找到的?)我沒有自己拿給他,是他割破褲子找到的。(問:距離當時是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忘了嗎?)我只記得行搶之人一直割我的褲子,錢也被拿走了,有沒有講話,我現在有點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2、264、275至27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己○○當時主觀上已因害怕而不敢抗拒。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手持全長約20公分長之水果刀欲強取財物,更有持刀割證人即告訴人己○○褲袋強行取錢等行為,有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可佐,衡諸本案案發地點係偏僻鄉間民宅,且當時乃係深夜,而證人即告訴人己○○係年長女性一人獨居,因聽見電動鐵門異聲出外查看,回來即赫見被告在其房間,全然毫無防備,被告乃年輕力壯身材魁梧之男性(見警二卷第41頁),突然闖入鄉間民宅內,並口出威嚇言語,並持刀強行取財,任何人遇此情況,均會擔心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威脅,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手無寸鐵,倘若被告因證人即告訴人己○○不從而突然攻擊,證人即告訴人己○○顯然毫無抵禦能力,是以當時之空間情境,及被告擁有之體型、武器等優勢,證人即告訴人實無拒絕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以其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而言,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自無可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自有未合,然起訴及併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
(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攜帶兇器情形,而構成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情形,而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情形,而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㈤既係從窗戶入室行竊,自應係構成踰越「門窗」侵入住宅,而與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有間,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起訴書認定未洽部份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各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維持原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罪證明確,僅引用程序法條,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材魁梧壯碩,有警方搜索扣押時所拍攝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1頁),四肢健全,當具有憑勞力作正經事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卻以竊盜、強盜之方式謀取所需,甚而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或強盜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人民住居安寧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㈢、㈣,未坦承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復考量被告竊得、強盜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工及推拿師工作,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說明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手套1雙、編號十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㈣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之現金13萬元(全部千元鈔),除被告否認係本案犯罪所得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犯本案時騎乘之用(懸掛竊得車牌係逃避查緝之用),既係作為交通運輸之用,而非作為本案犯竊盜或強盜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即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一般案件中被告犯案時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應沒收規定,故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機車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水果刀1支,因被告否認犯罪,除水果刀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外,且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貳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失竊車牌,業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至七、十四所示之物,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而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之以犯本案各罪,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犯行;主張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以及主張原審對上開竊盜罪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㈤、㈥部分犯行明確而為論科,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於本院時已對其犯罪事實一㈠、㈤、㈥部分犯行坦認在卷,深感悔悟,犯後態度有所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無所依附,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具有憑勞力作正經事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卻以竊盜之方式謀取所需,甚而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人民住居安寧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上開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工及推拿師工作,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
一、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手套1雙、編號十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所得車牌1面未扣案,審酌該物品替代性極高、價值亦均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事實欄一㈤、㈥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一)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本院判決如下: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二如事實欄一(二)戊○○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本院維持)三如事實欄一(三)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十所示之物品沒收。(原審主文,本院維持)四如事實欄一(四)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十所示之物品沒收。(原審主文,本院維持)五如事實欄一(五)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本院判決如下:戊○○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事實欄一(六)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本院判決如下: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錶壹支及新臺幣現金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安全帽2頂黑色、黑紅色二鞋子1雙黑白色三手套1雙白色四毛帽1頂黑色五口罩1只藍色六衣服1件藍色七褲子1件黑色八菜刀1把九剪刀1支十螺絲起子1支十一失竊車牌000-0001面十二失竊車牌000-0001面十三現金13萬元全部仟元鈔十四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十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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