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8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5年,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至6期利息按年息1.28%計付
,第7至60期按年息9.99%計付。詎被告迄至102年4月15
日尚欠本金266,827元、利息14,764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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