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克如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信用卡額度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94年1
月11日調整信用卡額度為5萬元,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次月20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而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年息18.25%計算利
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繳款
期限者,除計付循環利息外,並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計
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於繳納94
年12月份帳款2,071元後,尚積欠本金48,555元、違約金120
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額度調整同意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消費帳
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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