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張耕臺
       張家福
       賴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