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奎壁
訴訟代理人  周雪艷
       劉孟錦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被   告  曾杜明
       曾清亮
       曾清水
       馬宗凡
       高駿朋
       許秀子
       廖德生
       周德陽
       廖慶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鄉○○
段過港小段100-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542地號、544地號(○○○鄉○○段過港小段92
地號、92-11地號、92-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
紅色虛線所示之F-G-H-I之連線。被告廖慶河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鄉○○段過港小段92-13地號)之土
地與被告高駿朋、許秀子、廖德生、周德陽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鄉○○段過港小段92-11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H-J-E之連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每人各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鄉○○
段過港小段100-2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542地號、544地號(○○○鄉○○段過港小段
92地號、92-11地號、92-13地號)之土地相毗鄰。因新北
市政府辦理汐止區地籍圖重新測量,重測結果,原告所有上
揭土地面積減少16.39平方公尺。重測結果已有侵害原告之
權利,進而發生界址之爭議。故為保障原告之權利,爰依法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鄉○○段過港小段100-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542地號、544地號(○○○鄉○
○段過港小段92地號、92-11地號、92-13地號)土之經界線
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F-G-H-I之連線。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同意被告等之要求,即經界線雖有更動,但願暫時維持目前
兩造房屋之現狀,等都更時再按照新的經界線來處理。
4、提出兩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位置平面圖、建物登記簿
謄本、102年新北市汐止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提
處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高駿朋、許秀子、廖德生、周德陽、廖慶河到庭陳稱:
1、被告之建物沒有使用執照,是在61年興建,興建彼等建物時
,原告所有之建物已經興建。
2、被告等是向建商買的,所以牆壁是否與原告共用或另外有蓋
牆壁等,均不清楚。不過具瞭解,建商是使用原告建物的牆
壁做牆壁,沒有另外再興建牆壁。
3、同意以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F-G-H-I之連線,及H-J-E
之連線為彼此間之經界線,但希望兩造都能暫時維持目前房
屋之現狀,等都更時再按照新的經界線來處理。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
兩造之經界線,併製做鑑定圖附卷。
四、本件被告曾杜明、曾清亮、曾清水、馬宗凡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
定,而本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
測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20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2、依附圖鑑定圖所示,兩造上揭四筆系爭土地重測後,共減少
面積17.85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共識,以後附鑑定圖紅色
虛線所示之F-G-H-I之連線,及H-J-E之連線為彼此間之經界
線,則原告土地(原100-2地號)之面積減少8.57平方公尺
、被告廖慶河之土地(原92-13地號)面積減少2.58平方公
尺、被告高駿朋、許秀子、廖德生、周德陽所有之土地(原
92-11地號)減少3.14平方公尺、被告曾杜明、曾清亮、曾
清水、馬宗凡、高駿朋、許秀子、廖德生、周德陽所有之土
地(原92地號)減少3.56平方公尺,顯然較公平。
3、從而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鄉○○段過港小段100-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542地號、544地號(○○
○鄉○○段過港小段92地號、92-11地號、92-13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F-G-H-I之連線
。被告廖慶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鄉○○段過港小段92-13地號)之土地與被告高駿朋、許
秀子、廖德生、周德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鄉○○段過港小段92-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H-J-E之連線。
4、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
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8,000元(裁判費
用1,000元、測量費27,000元),由被告每人各負擔2,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5、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重測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新北市汐止區)
重測前重測○
○○鄉○○段○○○號江北段532地號
○○鄉○○段○○○○○○號江北段542地號
○○鄉○○段○○○○○○號江北段544地號
○○鄉○○段○○○○○○號江北段6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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