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吳瑞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   告 徐 吳淑暖
訴訟代理人  徐詮幃
被   告  王財成
       鄭語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
二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一一五三分之一一五、被告徐吳
淑暖、王財成應有部分各一一五三分之二二三、被告鄭語鈴應
有部分一一五三分之五九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2部分面積十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語鈴取
得。
被告鄭語鈴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
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
2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基準,分割方
法為A1部分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2
部分則變價分割。另就編號A2部分若分割後由共有人單獨
取得,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之
增減部分,同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年5月
8日103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鑑估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
利益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語鈴則以:緣被告鄭語鈴之胞兄即訴外人鄭志明共有
之同段697-3地號土地、被告 徐吳淑暖 單獨所有之同段699
地號土地、被告王財成居住使用坐落同段697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與訴外人 楊恐 共有之同段698地號土地均因無道路對外
通行,由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楊文桂 集資購買系爭土
地即如附圖編號A1部分作為巷道使用,由被告鄭語鈴出資
70%,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7,被告徐吳
淑暖、被告王財成、楊文桂各出資10%,因而各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因被告鄭語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7,原各共有人遂均同意將系爭土地除巷道外之部分
(即為附圖編號A2部分)交由被告鄭語鈴建屋使用,原告
既自楊文桂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即應受分
管契約之約定所拘束。且被告鄭語鈴主張就附圖所示之編號
A1部分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巷道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就附圖編號A2部分則應分歸由被告鄭語鈴單獨取得所有權
,願意就其所分得附圖編號A2部分之土地,按鑑價報告之
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㈡被告徐吳淑暖、王財成則以:同意將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間曾有口頭分管契約之約定,該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為除被
告鄭語鈴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均作為巷道使
用,附圖編號A2部分均同意由被告鄭語鈴單獨使用,故渠
等同意將各自之應有部分10分之1於分割後全部分到附圖編
號A1部分,將原應分得附圖編號A2部分讓與被告鄭語鈴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意願與使用現
狀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地形略呈L型,西臨8米寬西安街,系爭土地
之北側與同段697、700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約2米寬,系爭土地南側為廢墟、雜草、空地;
又同段697地號土地南邊為被告王財成向土地所有人 林誠寬
所承租,目前有被告王財成居住使用之房屋坐落在697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1號),需要透過系爭道路通往西安街;同
段698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楊恐,目前未居住使用698地號
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2號),該房屋先前亦藉由系爭道路
通往西安街;同段6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徐吳淑暖,
699地號土地上現無地上物,前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
3號)使用人也是藉由系爭道路通往西安街;同段697之3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志明、 鄭富中 所共有,鄭志明為鄭
富中之父親,鄭志明則為被告鄭語鈴之胞兄,鄭志明目前有
使用697之3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4號),需要透過
系爭道路通往西安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4頁至
第6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2年5月
27日勘驗筆錄、地上物現況略圖、履勘現場照片、虎尾地政
102年7月25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84頁、第88頁)。
本院審酌以附圖為基準,即附圖編號A1部分分歸原告、被
告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並以A1部分繼續作
為道路使用,附圖編號A2部分則分歸被告鄭語鈴單獨取得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且被告王財成使用之同段697地號土地、被告徐吳淑暖所有
之同段699地號土地、被告鄭語鈴胞兄鄭志明所有之同段
697之3地號土地,均可利用分割後之土地作為道路以對外
聯絡,有助於各該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
經濟效用;又原告就附圖編號A2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向為被告鄭語鈴
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鄭語鈴提出原使用照片為據(參本院
卷第157頁),並為被告王財成、徐吳淑暖所是認,本院另
審酌被告鄭語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10分之7,衡情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本有因被告鄭語鈴應有部分較其他共有人為
多,而同意被告鄭語鈴單獨使用附圖編號A2部分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即附圖編號A2部分現為廢墟
、雜草、空地,即遽認被告鄭語鈴非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人,
則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既係由被告鄭語鈴所使用,附圖編號A
2部分土地自宜分歸被告鄭語鈴取得,被告王財成、徐吳淑
暖復均同意將編號A2部分由被告鄭語鈴單獨取得,足認以
附圖為基準,前開分割方案(即A1部分由各共有人按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分歸被告鄭語鈴單獨
所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從而,本院衡量上情,
認按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按附圖方案分割,編號A1部分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部分則分歸被告鄭語鈴單
獨取得,是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即
被告鄭語鈴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為多,原告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少,是系爭土地如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
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
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被告鄭語鈴自應補償分得土
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之原告,始得謂平。至被告
徐吳淑暖、王財成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3月26日
到庭均稱:因當初已有約定附圖編號A2部分由被告鄭語鈴
使用,願將渠等原應分得編號A2部分之應有部分,改分配
取得附圖編號A1部分,並將A1部分維持共有,繼續供作
道路使用等語,本院當尊重渠等之意願,是本件應僅由被告
鄭語鈴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面積之原告。又附圖編號
A1部分土地既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且
被告鄭語鈴分擔部分亦高於原告,則本件被告鄭語鈴應補償
原告者,乃原告不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
2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價額。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2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總時值為新臺幣(下同
)48,869元乙情,有鑑價報告之評估價值結論可參(參鑑價
報告第2頁)。本院審酌鑑價報告,以附圖編號A2部分土
地為臨路旁之畸零地,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評估附圖編號A2部分土地之價格,再考量估價目的、不
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
,決定附圖編號A2部分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50,000元,即
為每平方公尺45,375元,再以此為標準核算得出附圖編號A
2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總時值為48,869元(計算式:
10.77平方公尺×1/10×45,375元/平方公尺=48,868.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鑑價報告第23頁至第32頁)等情,
有鑑價報告附卷可參。可認鑑價程序及結論客觀且詳實,比
較條件具體明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認按附圖
方案分割後,被告鄭語鈴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即為48,869元,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共為30,17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查費〔含地籍
圖謄本費〕為4,175元+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
費用25,000元=30,175元),有原告提出收據、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5頁至第
187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一:
┌─┬─────┬───────┬────────────┬─────────────────────┐
│編│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平方公尺,小數│實際分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
││││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五入)│
│││├────┬───┬───┼────────────┬────────┤
│號│││應有部分│A1部分│A2部分│A1部分│A2部分│
├─┼─────┼───────┼────┼───┼───┼────────────┼────────┤
│1│吳瑞淙│10分之1│2.23│1.15│1.08│1.15│0(-1.08)│
├─┼─────┼───────┼────┼───┼───┼────────────┼────────┤
│2│徐吳淑暖│10分之1│2.23│1.15│1.08│2.23(1.15+1.08)│0│
├─┼─────┼───────┼────┼───┼───┼────────────┼────────┤
│3│王財成│10分之1│2.23│1.15│1.08│2.23(1.15+1.08)│0│
├─┼─────┼───────┼────┼───┼───┼────────────┼────────┤
│4│鄭語鈴│10分之7│15.61│8.08│7.53│5.92(8.08-1.08-1.08)│10.77(+1.08)│
├─┴─────┼───────┼────┼───┼───┼────────────┼────────┤
│合計│1│22.30│11.53│10.77│11.53│10.77│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姓名│A1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號│││
├─┼─────┼──────────┤
│1│吳瑞淙│1153分之115│
├─┼─────┼──────────┤
│2│徐吳淑暖│1153分之223│
├─┼─────┼──────────┤
│3│王財成│1153分之223│
├─┼─────┼──────────┤
│4│鄭語鈴│1153分之592│
├─┴─────┼──────────┤
│合計│1│
└───────┴──────────┘
附表三:
┌─┬─────┬──────────┐
│編│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號│││
├─┼─────┼──────────┤
│1│吳瑞淙│10分之1│
├─┼─────┼──────────┤
│2│徐吳淑暖│10分之1│
├─┼─────┼──────────┤
│3│王財成│10分之1│
├─┼─────┼──────────┤
│4│鄭語鈴│10分之7│
└─┴─────┴──────────┘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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