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行公開審理程序之際,以被告
身分到庭陳述意見過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
」、「不知廉恥為何物」等鄙俗用詞公然對 朱寶綾 辱罵詆毀
,足以貶抑朱寶綾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
,說過「不要臉」、「不知廉恥為何物」等話語,並有告訴
人朱寶綾於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
、第29頁)與本院103年4月24日雲院民 通孝 103年度訴字
第5號函所附系爭訴訟於103年1月17日開庭之錄音光碟1
片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4
頁背面)可為佐證,應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所說的話語,僅是訴訟上之攻防
與評論,並無指名道姓,並非當面指著被告的面謾罵,是其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次,檢察官所採製作之勘驗筆錄,
並未通知其到場,取證程序有瑕疵云云。經查:
㈠按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檢察官實施勘驗,如
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為刑事訴訟
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衡情,因偵查程序原則
上不公開,且程序之踐行有時稍縱即逝,必須及時為之,期
達成追訴之目的,故偵查中實施勘驗,僅於「必要時」始通
知當事人到場,並非係當事人之權利。而本件係於公開法庭
進行準備程序依法所為之錄音,檔案來源當無疑義,另有該
次庭期之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可
互核佐證,並無誤認上開言語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言之疑
慮;其次,勘驗結果亦與上開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應認為無
被告所質疑之取證上之瑕疵存在。
㈡其次,由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係於法官詢問其對於
該案原告即告訴人請求部分之意見時,回應上開話語,並說
到「原告自己做錯事,他自己不要臉、不知廉恥為何物,事
實就是這樣」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明顯就是
針對告訴人而言。而「不要臉」、「不知廉恥為何物」等話
語,意指對方無道德感、羞恥心,係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不悅、難堪,有貶損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甚明,被告身為一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縱然被告
於民事糾紛攻擊時,得闡述自己之立場或意見,但不得以侮
辱對方之言語為之,被告上開抽象謾罵之言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與雙方攻防要點或事實無關,是
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
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參照),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民事庭進行公開之準備程序,可供他人旁聽,當時
即屬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被告竟於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於公開審理程序
之際,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意見,卻公然以「不要臉」、「
不知廉恥為何物」等用詞辱罵詆毀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可見
雙方心結已深,被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因公然侮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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