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李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叁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397元及其中79,938元自民國94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
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時捨棄上開違約
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除
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外,並得於申請信用貸款額度內
動用貸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信用卡與現
金卡則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及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分別迄至94年6月15日及6月30日止,累計積欠
信用卡帳款90,397元(其中本金79,938元)及現金卡帳款
32,738元(其中本金29,59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0,397元,及其中79,938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
,738元,及其中29,596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料查詢表、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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