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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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被 告 陳虹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不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無非係以兩造間簽訂
之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然原告為公
司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
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倘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
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1,590元,遠赴本院應訴
,如此考量被告應訴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堪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有顯失公平之情,依前揭說明,即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復無其他定管轄之因素,即應回歸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普通管轄權之規定。又被告雖係設
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惟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參照),是設籍地不過為判斷
是否為住所地之參考之一,非以之為絕對根據,而系爭委託
書顯示及被告具狀陳稱其現居住所均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5樓,足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有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有以新北市作為其住所地之意思,故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甚明,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審酌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北市,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