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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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8月、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86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案)。上開第5、6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與第4案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知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車
上,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1包予 彭一正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施用完畢。
㈡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某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微量海洛因1包予 劉書友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施用完畢。
㈢分別於98年7月上旬及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3 賴弘章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點燃吸食煙霧時(施用部分,另經裁定觀察勒戒),將該吸食器交由賴弘章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弘章(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各1次。嗣於98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草路口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一正、劉書友、賴弘章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其法定刑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為係集合犯,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本院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禁藥,有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轉讓之數量非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