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世詮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世詮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同日上午8時許,行至臺北市市○○道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北市○○○路行駛,遂依標誌駛至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停等。 楊世銓 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世詮竟疏未注意臺北市○○○路方向號誌仍顯示紅燈,逕闖越交岔路口前行,適有 呂福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交岔路口。呂福治突見楊世詮闖紅燈直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楊世詮上開機車之左後輪,呂福治當場人車滑倒,因此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右側大腿軟組織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福治之子 呂文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意見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以2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0059000號函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206條之規定,應屬傳聞之例外,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前開鑑定報告外(參見理由壹、一部分),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世銓坦承於99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前進,行至中山北路交岔口,轉至中山北路口南往北機車待轉區停等,伊是同向第一部起駛之機車,在臺北市市○○道與中山北路口,遇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之被害人呂福治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伊所乘機車左後車尾,被害人呂福治因此倒地等語(9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卷第36頁、第47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為綠燈,無闖越紅燈致被害人呂福治死亡之過失云云(9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卷第36頁、第47頁、第63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100年9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
二、經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自臺北市○○○路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與市○○道○○路口時,與沿臺北市市○○道西往東方向、由被害人呂福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呂福治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尾,兩人因此人車倒地,亦據被告供述明確(9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卷第16頁、第36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幀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而當時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卷第24頁);且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考(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卷第25頁),堪認其有足夠注意能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害人呂福治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右側大腿軟組織挫傷等傷害,經送臺大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仍於99年10月4日晚間9時29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卷第11頁、9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第61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37頁、第39頁、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7頁),堪認被害人呂福治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是被害人呂福治死亡結果之發生,自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查,證人即中山交通分隊警員 蔡昱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西南角執行交整勤務指揮交通,在市○○道東西向黃燈,舉手吹哨指揮西向東車輛黃燈停止時,聽見碰一聲,回頭看見一群東西向的機車倒在該路口的東南角,伊趕過去瞭解現場狀況、查看傷者,並立刻聯絡119與交通處理人員。伊到東南角時只剩2個當事人倒在地上,其他車輛往東離去,其中一位傷勢嚴重,七孔流血,另一位有清醒過來等語(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復有蔡昱暘99年10月8日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參諸該路口號誌於99年10月4日上午7時至9時間正常運作,並無故障報修紀錄,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200秒,第一時相為中山北路南北向對開通行88秒(南北向行人通行);第二時相為市○○道西往東通行112秒(東西向行人通行)。第一時相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33秒;第二時相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42秒。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8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25882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因此證人蔡昱暘既於市○○道路西向東方向黃燈時舉手吹哨指揮車輛停止時,聽見碰撞聲,則當時中山北路南北向號誌,應為紅燈無疑;況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向北進入路口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與西向東號誌尚未變換為紅燈之被害人呂福治重機車發生撞擊,是被告騎乘重機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嫌,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2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030059000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
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同認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被告辯稱未闖越紅燈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呂福治機車車頭撞擊伊的機車左後側,伊無法閃避云云。惟被告既未遵循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前行,致行向為綠燈之被害人呂福治煞閃不及而撞擊倒地,則被告已有過失駕駛行為在先,自不得藉詞遭被害人呂福治撞擊而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機車碰撞車禍,致被害人呂福治死亡之結果,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呂福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呂福治死亡,家屬哀痛逾恆,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否認闖紅燈之過失犯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辯以:案發當時交通流量偏多,又有交通警察指揮交通,被告豈敢起步闖紅燈,被害人年事已高,確是闖黃燈後而在被告行向轉為綠燈後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證人蔡昱暘於事故發生之際,係背向事故發生地點,聽聞車輛撞擊及倒地聲後始回頭查看,其長時間目視號誌連環變更後,難免記憶恍惚不定,其證言不可採信;再以事故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機達6部之多,何以無該時段之錄影畫面,為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查,依證人蔡昱暘所證:伊於該路口西南角指揮交通,在市○○道東西向黃燈舉手吹哨示意該行向車輛停止,聽見碰一聲,回頭看見一群西往東方向機車倒地等語(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足見被害人呂福治騎乘機車通過路口,證人蔡昱暘尚未禁止市○○道東西向車輛行進,自難認被害人呂福治有何未依交通警察指揮之情。而證人蔡昱暘在事故現場執行指揮交通之公務人員,於聽聞機車碰撞倒地聲,立即回頭查看;且其與被告、被害人素不相識,當無虛偽證言之必要,被告空言指摘證人蔡昱暘之證言不足採信,尚嫌無據。復以事故現場「中山北、市民西南角」、「中山北、市民西北角」、「中山北、市民西北角」等3處監視器均未開通,另「臺北市○○區○○○路○○巷○號( 黎民里 辦公室)」、「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父史蹟館)」、「臺北市○○區○○○路○段○號(健保局)」等處所未裝設監視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5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05232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鏡頭位置圖、監視系統調閱申請書影本各1件(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故無從憑藉監視錄影畫面查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併此敘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鞠躬道歉,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除由告訴人領取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外,另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50萬元,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此賠償金額及分期條件,始未達成和解;又被告未婚,擔任廚師工作,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中尚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妹妹及母親,均賴被告維持家計,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摺影本各1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件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1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