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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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為自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民國79年1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案發時已滿18歲)年幼時,即看甲女成長之長輩,明知甲女係智能障礙之人,竟於97年年底、98年1月下旬及98年3月間,利用甲女智能障礙不知如何抗拒以及酒後不能抗拒之情形,在其宜蘭縣蘇澳鎮住處,分別三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則就本判決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之指訴、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羅東聖母醫院99年12月9日天羅民字第105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每次跟甲女性交,都是甲女自己來找伊的,伊沒有誘拐甲女,每次甲女都有喝一點酒,但沒有喝醉,也沒有不醒人事,伊不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18歲就到台北工作,幾年前回宜蘭蘇澳住處照顧父母,才知道有甲女這女生,伊不知道甲女係智能障礙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為三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核與甲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94至96頁、原審卷第34至42頁),堪認屬實。
㈡惟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應視甲女
是否係屬心智缺陷之人或案發時甲女是否有酒醉之情形?被告是否利用甲女心智缺陷或酒醉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甲女經檢察官送請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中進行
身心及精神狀態檢查面談時,甲女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合作,對答切題,語言的理解和表達能力尚可,能自在地回答日常生活情境相關問題,描述雖簡短,但具體且清楚,鑑定結論則認為:甲女屬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就一般生活能力而論,約與輕度智能障礙者相近,由於家庭功能不良,甲女在真實生活中的感情支持薄弱,使其易將溫情的渴望投射於男女情愛,又對男女情愛與男歡女愛混淆不清,期待經由性行為感受親密和溫馨,其對於性交行為雖不是「不能或不知抗拒」,但就性自主表達所需的現實判斷和思考能力而言,甲女仍有能力上的障礙,不應視為有完全的自主表達能力,此種考慮正如「兒童少年性交易保護法」對於兒童少年性自主表達能力的考慮一樣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99年12月9日天 羅聖民 字第105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另據甲女於偵訊時另指述伊曾與案外人 雷文彬龍志宏王俊英 (均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性交行為,並證稱:伊知道可以拒絕與雷文彬發生性行為,伊願意並想要跟雷文彬發生性行為等語(偵查卷第93至9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如果不願意與他人為性交,自己會拒絕,伊與被告為性交前有喝酒,伊沒有錢吃飯就會跟被告要,之後就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係自願與被告性交,於性交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伊不喜歡等語(原審卷第34至42頁)。復參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與被告發生性交之原因及內心感受等,亦能清楚、明確地答覆訊問,而就檢察官與公設辯護人之詰問,尚能切題回答所詢問之問題,足認其理解力正常無礙。綜上,甲女於智能上雖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但於日常生活能力則較近為輕度智能障礙,心理上因對溫情的渴望而投射於男女情愛並混淆情愛與性交之意義,但其對於是否為性交行為顯非達不知抗拒之程度。
⒉雖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每次被告與伊性交,伊都有
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都一直騙伊,跟伊說沒關係,伊不喜歡被告,不想與被告性交云云(偵卷第93-96頁),惟此與甲女於原審理時之供述伊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一情不符,是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再稽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甲女原審證述之內容,甲女對於性交行為並非不知抗拒,故縱使甲女情感上不喜歡被告,但男女間為性交行為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情感,或因金錢等其他原因,自不能因為甲女不喜歡被告即推認甲女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亦不能因為甲女不喜歡被告卻與被告為性交即遽論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不知抗拒,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供稱甲女每次來都有喝酒一情,而甲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每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都有喝酒,有酒醉,喝到爛醉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惟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伊當時有喝酒,是甲女於原審之陳述是否真實,亦有疑問,且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節均能明確陳述,足認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之意識尚清楚、行動控制力亦正常,縱甲女於前揭時地有喝酒,應尚未達酒醉意識不清、無行動控制力之程度,是亦難認被告有趁甲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性交之犯為。
⒋而卷附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為證明甲女之處
女膜有舊裂傷(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尚難證明案發當時甲女之精神狀態,是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要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以甲女於原審時接受詰問時常常無法切題回答,足認甲女平日之應對、反應與常人有異,況被告從甲女出生前即住在甲女隔壁,與甲女有所接觸對話,對甲女屬於智能障礙之人即應所知悉,且被告自承甲女到伊家中都喝的醉茫茫等語,甲女於原審時亦證稱醉到爛醉,被告顯係趁甲女智能障礙及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況下與甲女性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第225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如前所述,甲女於智能上雖係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惟甲女就性交意義、是否願意性交仍有相當之理解力,甲女之智能障礙情況尚未達不知抗拒之程度,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女於案發時已酒醉呈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其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是否知悉甲女屬智能障礙之人而提出質疑,然此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心證結論,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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