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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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葉耀星 自訴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白佩鈺 律師被告 李明軒
裴偉 陳志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自訴(含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裴偉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被告陳志峻為98年9月24日出刊之第435期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被告李明軒為第435期壹週刊雜誌「葉教授違法賣治癌神藥」乙篇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負責撰寫系爭報導,其等因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基於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等共同謀議製作系爭報導,並在該報導中以文字、圖畫等方式,記述許多與事實不符之言論。系爭報導中記載「當年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臺北市衛生局,都曾派人蒐證調查,最後卻不了了之。不過這麼多年過去了,當年的 田七人參 淬取液是否借屍還魂,成了今天葉教授的 田七花 原液,繼續讓不知情民眾喝下過量的重金屬,相關單位可得好好查辦。但本刊調查發現,這神藥竟是重金屬鋅、砷超量的毒食品,喝多反而會降低免疫力,更易生病,且產品標示不全,至於砷若是有機砷還好,萬一為無機砷,也就是俗稱的砒霜,服多了就會中毒。」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不斷影射自訴人所推介的田七花原液等同服用過多重金屬,造成消費者不欲購買之偏見,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名譽甚巨。然自訴人之田七花原液,其中包含砷、鋅等人體必須微量元素,正常細胞的生長和增值可能需要砷與鋅,且並非所有的砷都有毒,仍要視其化學配方而定。人體大約有20毫克的砷,有機砷的毒性很低,如砷酸鹽很快就能由腎臟排出體外,砷的主要功能可以促進正常細胞的生長與增殖,順勢療法常用砷來治療某些消化上的問題及脫水之症狀,鋅亦是體內抗氧化酵素的重要成分,可以強化血球細胞活性,可以抗氧化、抗癌、促進生育力,在國外常見鋅與維他命C在一起可以強化人體的免疫系統,可以用來制伏感冒,更可以促進傷口之癒合。此外,許多報導常見介紹鋅之功能:⒈維持正常免疫機能:鋅不足會出現淋巴球數量低落;血中免疫球蛋白降低、自然殺手細胞功能減弱、皮膚免疫測試反應降低等狀況,結果容易造成感染。⒉促進生長與發育:促進性器官的發育、傷口癒合,參與皮膚、毛髮、指甲以及口腔黏膜等多處位置的修補作用。⒊調節基因表現:許多蛋白質的特殊結構中含有鋅可調節基因,進而改變基因的表現或功能,是人體很重要的調控機制。另根據調查,成人每日攝取鋅量約11.5-15mg,且經實驗證明,一顆雞蛋含鋅量為1.5mg,相當於吃一顆雞蛋所攝取之鋅量為喝4瓶田七花原液之鋅量,對於雞蛋食材,並無人會認為其為毒食品,被告等未經查證,逕自以文字認定其為重金屬含量過高之毒食品,顯有不當,並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況若人體內缺乏鋅,可能會造成生長遲滯、生殖功能發育遲滯、生殖腺機能不足、毛髮禿落、皮膚發炎、免疫力低落、認知與行為異常、夜盲症狀、味覺遲鈍、傷口癒合緩慢、食慾不良、胚胎畸形等等,鋅之功能足見一斑。再者,論「田七人參」之產品可信度,除了取自中國最珍貴高級之國寶藥材外,另外日本對食品之重視與研發,對食品製作之過程,鉅細靡遺之層層把關,若產品有任何瑕疵,絕對不允許於國內販售,更何況是外銷國外。此外,「田七人參」不僅由中國政府體系下之「雲南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監管,亦透過日本精研驗證後,於1993年授權「株式會社東洋醫學成人病預防協會」成為日本總代理商。「田七人參」進駐臺灣八年多,透過全國八千多家藥局及廣播電台之銷售,並經由行政院衛生署之嚴格把關,非但未曾衍生任何不良反應,甚至連續六年榮獲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食品衛生管理處處長所頒發之「優良食品評鑑金牌獎」殊榮,若被告所報導屬實者,政府單位又何以連續6年予以肯定,報導之謬誤,更可見一斑。是以,被告並未查證系爭田七花原液是否為有毒砷,且明知鋅對人體功能亦是不可或缺之營養素,卻未經查證逕自於文字上寫明這「神藥」竟是重金屬鋅、砷超量的毒食品,喝多反而會降低免疫力,更易生病,嚴重誤導消費者,誤讓消費者以為,只要服用田七花原液,便是服用毒食品,更容易生病。此段言論,更是詆毀自訴人之名譽,讓人誤以為自訴人所推介之食品為毒食品,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聲望。另報導中記載,當初「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臺北市衛生局,都曾派人蒐證調查,最後卻不了了之。」惟衛生署及衛生局事後所調查之結果,皆是一致認為自訴人並未有販售含有毒物質之物。被告等未向衛生署及衛生局詳加求證,僅單純記載「不了了之」,欲誤導讀者,認為自訴人拿當初未經合格認證之物品繼續販售推介,陷自訴人入其不實之指控,更是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此外,報導中亦記載,「根據國家標準,食品中,鋅的最大容許量為5.0ppm、砷則為0.2ppm,但田七花原液鋅含量為85.2ppm超標十七倍之多,砷含量為0.344ppm,也超過標準近一倍。」惟查,自訴人將田七花原液自行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其檢驗結果為鋅35.8ppm,此外,自訴人亦將田七花原液送至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鋅30.9ppm,並非如同被告所言為85.2ppm,超標17倍之多,被告危言聳聽,故意使廣大之社會大眾誤解自訴人所推介之商品之重金屬嚴重超量,食用後有害身體健康,使消費者誤認自訴人所推介之田七花原液為致癌食品,罔顧自訴人僅是推介好商品之良善美意,並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裴偉、陳志峻、李明軒涉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原審以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裴偉、李明軒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對被告陳志峻追加自訴之提起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已依憑卷內事證說明其得心證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顯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緣上訴人自訴裴偉、陳志峻、李明軒誹謗案,原審法院既不詳予調查證據,僅憑被告一面之詞,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人細閱判決理由,實無以自圓其說,心難甘服(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 甘福 」),為此提起上訴,請迅予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得之罪云云。無非發抒對於原判決之感受,空泛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偏聽一面之詞;既無提出新事證,又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無一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抑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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