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04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林啟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3日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三多四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
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與併行由訴外人 許誌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後,逕自左轉駛入三
多四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停放三多四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又撞擊於三多四路上停等
紅燈由訴外人 董威廉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威廉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嗣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4萬873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7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保險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維修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等
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該車
肇事逃逸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等語,此觀
訴外人許誌偉、董威廉於事故發生時所製作談話紀錄表內容
即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車輛損毀等損害,
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原告
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24萬8731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
復細觀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故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非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9萬8621元、工資費用3萬8266元、營
業稅額1萬1844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11月,迄至肇事時之98年8月,
約已使用3年又9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萬
6091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6201元(3萬6091+
3萬8266+1萬1844=8萬62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8萬
6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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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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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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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7萬│19萬8621×0.369=│12萬│19萬8621-7萬3291=│
││3291│7萬3291│5330│12萬5330│
││││││
├──┼───┼───────────┼───┼───────────┤
│2│4萬│12萬5330×0.369=│7萬│12萬5330-4萬6247=│
││6247│4萬6247│9083│7萬9083│
││││││
├──┼───┼───────────┼───┼───────────┤
│3│2萬│7萬9083×0.369=│4萬│7萬9083-2萬9182=│
││9182│2萬9182│9901│4萬9901│
││││││
├──┼───┼───────────┼───┼───────────┤
│4│1萬│4萬9901×0.369×│3萬│4萬9901-1萬3810=│
││3810│9/12=1萬3810│6091│3萬6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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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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