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
法定代理人  邱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
法定代理人  戴新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簽訂「IAP/電路統收統付申
請書」,由原告提供被告網際網路專線連接服務及代收代付
電路(被告原使用速率為8M,於98年12月9日升速為20M)
。被告應每月給付專線之服務費及代收代付電路月租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停止使用專
線及電路代收代付,因原告與代收付電路之系統商即台灣固
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有綁約,原告已告知被告
提前解約須付電路違約金21,592元,被告仍堅持下線並同意
給付此筆違約金,然被告事後卻反悔不願給付違約金,原告
屢經催討均未得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此筆違約金係要付予訴外人台固公司,故
被告向台固公司求證合約日期,得知契約之期限為98年12月
9日至99年12月9日,被告於99年12月22日退租,台固公司
卻稱必須至99年12月31日足月退租始不算違約,然自原告與
台固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條款並未約定合約到期後還要足月始
能退租。兩造契約期限已屆至,被告毋庸支付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21,5
92元,並提出兩造契約即IAP/電路統收統付申請書、原告與
台固公司簽訂之「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報價單」、台
固公司繳費通知單、原告與台固公司因此筆違約金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55頁至
第60頁),惟被告否認有給付此違約金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依據為兩造契約即IAP/電路統
收統付申請書右下方記有「本專案服務需依照固網合約年限
履行,若違約,罰則亦同」之字句(下稱系爭字句。見本院
卷第60頁)。然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
之兩造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並無記載
系爭字句,原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應提出本件主張之全部證據後,於100年10月20日再次
提出之兩造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上始出現系爭字句;觀
此2份契約,除系爭字句之存否不同外,其餘內容皆相同,
自筆跡、印文完全相同乙情,可認此2份契約繕本應出於同
1紙契約,惟第1份契約於第2份契約記載系爭字句處僅有
「升頻寬」之字句,則兩造契約是否確有記載原告嗣所指稱
之系爭字句,顯非無疑。原告主張依系爭字句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尚難憑採。
㈡縱認系爭字句「本專案服務需依照固網合約年限履行,若違
約,罰則亦同」確記載於兩造契約上,惟原告自陳當初並未
讓被告知悉原告與台固公司之契約內容,僅對被告提及契約
期限是按照原告與台固公司之契約期限;於被告要求升級頻
寬時,並未告知契約期限會因此展延1年,不確定被告是否
能瞭解頻寬升級後契約期限已非當初所訂之期限等語,被告
於兩造訂約與要求頻寬升級時顯然不知原告與台固公司之契
約內容,系爭字句亦僅記載「固網合約」,非屬明確特定,
難認兩造已就原告嗣所提出之台固公司「國內乙太專線電路
出租業務報價單」所載內容合意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是
原告主張依台固公司上開報價單第五條約定及兩造契約所載
系爭字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並非有據。又原告固稱
被告之人員原已同意給付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承認此節,原
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原告一造之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1,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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