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暉育
法定代理人 陳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查無同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應視為
調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
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調解程序無法進行,本院
亦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