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徐良一
被   告  曾裕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7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42元,及
其中16,074元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之利率減縮為年息19
.71%,不請求違約金,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7,142元,即減
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自88年11月12日起至95年9月9日持
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17,142元(其中本金16,074元)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