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景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913、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景翔(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913、91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刑事聲請再審狀於聲請再審事由僅載「理由後補」,亦無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迄未為任何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