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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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中正交流道下之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西側便道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由該西側便道旁通道駛往中正一路之際,與丙○○騎乘沿上開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傾倒向右滑行,因此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察看丙○○傷勢,對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丙○○報警並提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供警方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被告並就其證言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而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之相關規範,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照片19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轉彎時並不知道有人跌倒或車子有碰撞,亦未聽到任何聲響,伊的車子也沒有撞擊的痕跡,而檢察官勘驗照片上車子右後方之痕跡則係車禍發生前在臺北與人發生擦撞之結果,非本件擦撞痕跡,且該痕跡與丙○○的車子顏色及位置均不符,此外,若伊要逃逸,即不會在車禍現場前之中正一路、輔仁路口之摩斯漢堡用餐停留約30分鐘才離開,另伊車子有保全險,伊沒有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丙○○所騎
乘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丙○○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於發生擦撞後未停留現場而開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9月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人發生車禍,對方肇事後逃逸。」、「我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廠牌:VOLVO、銀灰色、轎車…」、「我當時行駛在高雄市○○區○○○路西側便道(北向南直行)至中正一路口時,對方本來行駛在我左前方,忽然在我前面右轉往中正一路(東向西)駛去,我因煞車不及,對方自小客車右後方直接撞到我左邊機車把手,對方在肇事後往中正一路東向西直行逃逸。」、「(你如何肯定當時與你發生車禍的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0?)因現場燈光很亮而該部自小客車有停頓一下,所以我敢肯定與我發生車禍的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0。」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97/9/3晚上8時40分左右,是否有騎一部機車行經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有。」、「(當時有無發生車禍或是碰撞?)有。當時是我從便道直走,當時我是綠燈,而有部VOLVO銀灰色汽車要從高速公路下來,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就被他拖著走,有剎車但來不及了。」、「(當時你是否記得你的車子是哪個地方與那台汽車哪個地方撞到?)不知道是我的機車鏡子、還是手把那邊與他的右後車門那邊碰到,然後就被拖著走。我就滑過去護欄就停住了,汽車有踩煞車,但後來又開走,踩煞車是在我人與車滑到護欄時我有看到煞車燈。」、「(當時你有無把車號記下來?)有,我第一時間停下來剎車燈亮時,我有看到他的車牌,當時天色昏暗,如果他沒有踩煞車燈,我不會看到車牌。但是因為他有踩,所以我能看到…」、「(在你看到他踩煞車燈時,是否是因為那時剛好有紅綠燈或是前方有車等等需要稍微停下的情況?)我不清楚。我只記得要記他的車牌,我看他踩煞車燈時我以為他會停下來,但他沒有。」、「(汽車擦撞你之後,你機車倒地之後,在那之後還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至61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7年9月3日晚上8時40分,在高市○○○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是否看到車禍?)有,我當時人在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天橋旁人行道上,聽到機車倒地滑行聲,很大聲,我回頭看,看到在西側便道右轉中正一路的轉彎道上,有一機車人車倒地,一輛汽車往前開走…我步行右轉到中正一路上,發現剛駛離的車輛就停在中正一路上(即該轉彎不遠,距離肇事地點約15公尺),該汽車駕駛人停車並下車往後走到汽車右後方,查看有無車損,查看後再上車開走,該人年約5、60歲,體型微胖、頭髮白白的,我有記下該汽車車號告訴騎士…」、「(你聽到倒地聲,往肇事地點看,還有無看到其他車輛行經過肇事地點?)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任何宿怨仇隙,與被害人亦非故舊親誼,衡情自無 羅織 誣陷被告而迴護被害人之理,而其所描述之汽車駕駛人特徵,確與被告相吻合,且其所記車牌號碼與被害人丙○○所記憶者亦為一致,另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之情亦與被害人丙○○所述相同,凡此均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再參酌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曾停車並下車察看有無車損一節,可見被告對於有發生擦撞一事應知之甚詳,否則若無擦撞且被告亦不知悉者,被告何以會下車察看有無車損?是以被告辯稱對於擦撞一事並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上開機車與自小客車之照片13張、被害人丙○○上開機車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6頁,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另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側2個車門上下均無明顯擦撞痕跡,除
在該車右後車門門把下方即離地60公分處,有一處寬約5公分之淺狀撞擊痕,該撞擊痕下方約10公分距離,有一處約55公分之條狀膠狀物,研判應為車子擦撞後所留下之痕跡,另右側後輪胎鋼圈離地約50公分處,有刮痕處處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及所附履勘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26頁);又被害人所有機車左手把、左後照鏡之位置離地各約92、111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10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29459號函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而上開被告車輛之痕跡雖與被害人丙○○所述係其機車之左手把或左後照鏡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擦撞位置不同,再觀之檢察官履勘照片(見偵卷第16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地約92、111公分處,即約為車輛右後車門把手處及右後車窗2處,雖亦無明顯擦撞痕跡,然車輛發生擦撞之結果情況甚多,因輕微擦撞,或因撞擊點角度關係,未留下擦撞痕跡者亦非少見,不能僅因該2處未有明顯擦撞痕跡即據以認定被告之車輛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況騎乘機車如突然遇到緊急狀況,駕車者一時無法把持住機車車頭,而令車頭有偏向左、右任何一方,亦有可能,又於車頭有偏向左、右任何一方之時,則其機車之離地高度多少自然有所差異;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是我的機車鏡子、還是手把那邊與他的右後車門那邊碰到,然後就被拖著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60頁),是依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輪胎鋼圈上三處幾成同心圓之刮痕及右後車門下方一條幾近與地面平行之痕跡,再參酌被害人之機車遭擦撞後拖行之相關位置,應可認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及輪胎鋼圈上之痕跡係被害人機車在遭擦撞跌倒拖行之際所遺留之痕跡。至被告雖辯稱:該些痕跡係其於車禍發生前與他人發生擦撞之結果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你剛剛說你曾經在台北與人發生擦撞?)是在停車場停車時不小心刮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未提出任何其與他人擦撞之時、地、人或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是其所辯自難予以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伊有至摩斯漢堡用餐,以及伊車子有保全險
,故沒有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惟被告在事故現場曾下車察看有無車損後,仍駕車離去事故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則縱使事後被告再至摩斯漢堡用餐,仍無礙其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而車輛是否有保險,與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動機並無必然關連,尚無法僅以車輛有保險一節,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猶推諉其責,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中正交流道下之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西側便道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由該西側便道旁通道駛往中正一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及,未留意同向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往西側便道旁通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西側便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一時避煞不及,致該機車傾倒向右滑行,丙○○亦隨之跌倒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98年3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