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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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1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5
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鼎中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告適沿前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致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尾椎骨骨折,及背部、臀部、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54元、增加生活支出40,100元(內含車資1100元、訴訟作證費用11,500元、鑑定費用3,500元、交通費1,100元、存證信函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費用25,000元,又伊因本件車禍有6個月不能工作而損失360,000元,再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藉金25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所請求增加生活支出40,100元中,訴訟作證費用11,500元、鑑定費超過2,000元部分及存證信函費用24,000元,均與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不得請求,又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能證明其確實每月工作薪資6萬元,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6個月無法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自無所據,又原告請求照護費用逾135,00
0元部分,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25萬元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擊原告跌倒,原告因而
受有尾椎骨骨折,及背部、臀部、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高雄高分院98交上易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954元、車資1,100元、鑑定費用2,00
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訴訟作證費用11,500元,及因參與鑑定1日不能
工作損失1,500元、存證信函費用24,000元(含存證信函工資21,000元、郵局存證費2,625元、寄發存證信函郵資325元)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必要支出?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照護費用超過135,000元部分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所發生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鼎中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告適沿前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致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尾椎骨骨折,及背部、臀部、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堪以採信。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95
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4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必要之就醫
車資1,100元、鑑定費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1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亦應准許。
②至原告另請求原告出庭之訴訟作證費用11,500元,及
因參與鑑定1天不能工作損失1,500元,惟因原告係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其出庭及參與鑑定均係原告伸張自己權利之所必要,與車禍所生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及損害,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予准許;另原告因車禍所支出之存證信函工資及費用合計24,000元部分,因原告本得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之必要,則此部分之支出,欠缺必要性,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不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需要3,1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當時,係市場乞丐,於夜市乞討為生,每月平均收入6萬元,因本件車禍發生,計算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360,000元,惟原告既係從事乞丐為生,縱其每月獲有6萬元之收入,惟此部分收入係因他人基於同情所給予之施捨,難認係工作之收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36萬元,尚難准許。
⑷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需專人照護4月,每月支出45,000元,合計支出照護費用18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98審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24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需休息及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4頁),又原告主張支出3個月照護費用135,00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經專人照護4個月,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需休息及專人照護3個月,則超過3個月部分之照護即無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97年8月1日20時5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22時離院,復經多次門診複查,歷經住院及恢復期間,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現年65歲,未曾受教育,不識字,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現年31歲,大學畢業,職業工程師,97年度所得7,107,337元,名下財產總值26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19頁)。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費用25,000元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訴訟外,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姑不論本件原告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25,000元之出庭費用,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理出庭費用25,000元,難認為有理由。⒉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38,100元(3,100+135,000+200,000=338,1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98年度審交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