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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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陸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25分」更正為「20分」,第5行「1小包,毛重0.263公克」修正為「1小包(驗前含袋重0.263公克,驗餘含袋重0.262公克)」,證據欄第8行「毛重0.263公克」修正為「驗前含袋重0.263公克,驗餘含袋重0.26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危害尚輕,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重0.263公克,驗餘含袋重0.262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4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0日晚間
9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3公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6日管檢字第0980011226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粉末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63公克之事實。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所出具編號24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並未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單純持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26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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