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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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告 黃永生 被告 林峰生 上列被告因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1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經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峰生因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黃永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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