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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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上訴人之邀,協助上訴人從事內部改革,被上訴人原先僅允諾協助三個月,上訴人並對其員工發布公告稱:「被上訴人係執行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其內容如下:⑴為促進本公司產業紅利制度,修改公司章程,特敦請『洋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長前來協助本公司改革。⑵甲○○董事長協助期間,係執行本公司董事長職權,管理全廠。⑶請遵照。」等語,被上訴人乃力行改革,注重人性管理,業績蒸蒸日上,至八十九年三月產能提高百分之二十四,為上訴人歷年來最高業績。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改聘被上訴人為高級顧問,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訂勞動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聘僱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月薪十萬元,雙方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或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聘僱期間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賠償。然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訴人片面將被上訴人解職,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辦理移交,並稱六月份不用來廠上班,僅在家完成公司管理規則,被上訴人亦依指示完成。上訴人違約片面將被上訴人解職,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按八十九年七月起至聘顧期滿為止,每月薪資十萬元之十倍即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從不涉入上訴人任何收支款項,何來涉嫌虛報相關款項之事,更無對女性言詞騷擾。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六月份薪水,係經上訴人兩度發函後,上訴人始於同年八月二日給付,足證上訴人有意耍賴。系爭契約係包括「委任」、「顧問」二不同職務,又上訴人僅得依前揭第八條之約定終止委任部分,關於解除顧問之職部分並不適用,而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不願意繼續擔任顧問,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固有系爭契約,惟第九條雖約定系爭契約之聘僱期間不得任意終止,但亦約定依前揭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委任不受限制。嗣後被上訴人虛報款項及對女性員工言詞騷擾等諸多不當行為,被上訴人仍顧念被上訴人面子,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於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詎料被上訴人惱羞成怒,於六月一日到公司簽收上開終止通知書後,當場表示伊不願意再擔任上訴人公司顧問,上訴人係依約終止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僅委任被上訴人以顧問身分,提供管理方面之意見,因此其稱上訴人請其執行董事長職權,管理全廠,績效卓著等情,顯屬不實。起初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義務幫忙,但上訴人亦酌給報酬,事後乃有系爭契約之簽訂,但當時上訴人未能充分瞭解被上訴人之能力與人品,且被上訴人是否能勝任亦屬未知,乃於前揭第八條特別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系爭契約約定僅委任被上訴人之職務僅高級顧問乙職,於第二條亦僅約定顧問之報酬,而第六條之工作範圍約定,其中「企業一般諮詢」及「建議案」外,為委任之概括事項,另外訂定下列委任事項a、b、c、d四款為特別委任事項,是系爭契約為一單純不可分之委任契約,不可將之割裂為僱傭及委任二契約而分別適用。系爭契約之名稱所以為「勞動委任契約」,係因原契約之名稱為「勞動定期契約書」,嗣經上訴人之法律顧問過目,因該名稱與內容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建議改為「委任契約書」,因上訴人之職員繕打錯誤,漏未將「勞動」二字刪除所致。至於上訴人於書狀內表示被上訴人亦不願意再擔任上訴人高級顧問乙職,係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以之指系爭契約為委任及顧問契約之混合契約,且顧問契約無第八條之適用云云,實屬無稽。又系爭契約第九條之內容原為「本契約聘顧期間,甲乙雙方除因否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任意終止第一條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損害賠償」,嗣後經上訴人送請其法律顧問過目,因該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得隨時解除委任(終止),乃建請將該條內容改為「本契約聘顧期間,甲乙雙方除因否可抗力之因素及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第一條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損害賠償」等語,因此第九條之所謂「本約另有規定外」,即係指第八條之規定,實屬無庸置疑。縱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性質屬於違約金,亦請法院加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訂「勞動委任契約書」,聘請被上訴人擔任「高級顧問」乙職,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酬金為每月十萬元,工作範圍為:「除企業一般諮詢及建議案外,另定下列委任職責:a、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掌理營業部內部相關業務事項。b、乙方兼負生產線內部督導等相關事項。c、乙方兼負工廠內部各單位間之協調及聯繫。d、公司章程之修定及獎懲辦法之擬定。」,並於第八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解除委任,但須以書面壹個月前通知乙方,方生效力。」,第九條約定:「本契約聘顧期間,甲乙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或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第一條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損害賠償。」,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內容為:「茲證明甲○○因故被解職,其應交文件已全部移交完畢無誤。」等語之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負十倍的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以其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將於六月三十日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同日亦同意不願意繼續擔任前揭高級顧問職務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抗辯,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前揭證明書為證。查:
㈠按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
非僱傭,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之前言,本件上訴人係聘請被上訴人為高級顧問,且依同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核該顧問乙職工作內容為:「除企業一般諮詢及建議案外,另定下列委任職責:a、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掌理營業部內部相關業務事項。b、乙方兼負生產線內部督導等相關事項。c、乙方兼負工廠內部各單位間之協調及聯繫。d、公司章程之修定及獎懲辦法之擬定。」,該等企業一般諮詢及建議案,及前揭a、b、c、d等項,均屬一定事務之處理,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聘請被上訴人擔任高級顧問,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前揭事務全部,兩造間法律關係,核屬委任關係,系爭契約名稱之「勞動」二字為贅語,堪予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既擔任高級顧問乙職,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工作範圍約定,被上訴
人係受任處理關於上訴人之企業一般諮詢及建議案之事務,並兼負前揭a、b、
c、d項所示之事務處理,如前所述,是該等事務乃顧問之工作之全部,則系爭契約為單一之委任被上訴人擔任顧問之委任契約,不容置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偎以「委任」、「顧問」二個不職務,將系爭契約予以割裂,並謂前條第八條之約定,僅於「委任」乙職部分有適用,不及於「顧問」乙職部分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細繹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本契約聘顧期間,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或本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第一條之約定,否則應負十倍之損害賠償。」,係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契約終止權為約定,即任一方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第八條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解除對被上訴人之委任,但須以書面壹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方生效力。」,係賦予上訴人得隨時以一個月前書面通知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二者之約定範圍不同,後者僅規範上訴人,前揭係規範兩造,且前揭將第八條之約定情形予以排除適用,是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則得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及依第八條之約定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方式終止系爭契約,此觀諸前揭約定至明,前揭第八條與第九條間並無任何矛盾之情形,且依文理解釋,第八條之約定係第九條約定所謂之「本約另有規定」者,上訴人抗辯前揭第八條係第九條之例外約定,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於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嗣
後並給付被上訴人六月份之薪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第八條之約定,並無不合,是系爭契約業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自無違約之情事。另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前揭證明書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解職後已移交文件予上訴人,至於解職原因為何不明,自不足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證據,是上訴人此抗辯,難謂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前揭第八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且系爭契約第九條
亦將之排除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僅得終止系爭契約中委任契約部分,而於顧問契約部分則無該第八條之適用,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違約,應依第九條之約定,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載:「:::原告於六月一日簽收終止委任通知書後,原告當場表示不願意再擔任上訴人公司顧問,並自行繕打移交證明書,要求被告負責人簽署,因被告既已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而原告既希望先行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被告亦不與其計較,乃簽署上開證明書,並支付原告六月份之全薪,換言之,被告係依據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而原告亦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顧問:::」等語,已說明上訴人僅是依第八條之約定終止對被上訴人之委任部分,至於「顧問」乙職係不同於「委任」,該終止效力不及於「顧問」,且移交證明書係載明「因故被解職」,而非註明「因故終止委任」,足證兩造就前揭第八條之認知是一致,是上訴人就「顧問」乙職為解職,自屬違約云云。查,系爭契約第六條之工作範圍為系爭「顧問」職務之工作內容全部,如前所述,依上訴人前揭答辯內容其係表示在其依系爭第八條之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亦為不願意再任「顧問」乙職,而系爭契約係聘任被上訴人為顧問,且工作內容為前揭第六條之工作範圍,則上訴人係終止契約,解除對被上訴人「顧問」職務之委任,與該答辯內容所言被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再擔任「顧問」職務,均係就同一「顧問」職務而言,此部分答辯內容,依其前後文僅係用以表達,被上訴人對其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爭執,無從由其中可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契約區分為「委任」、「顧問」二部分之意,並分別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之意,被上訴人主張,殊屬誤會。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催告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函,上訴人不但不敢回函反駁係自行辭去顧問職務,反而委請訴外人 林景棠 先生前來說情,亦足認上訴人自知理虧云云,查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辭去顧問職務乙節,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明無庸訊問訴外人林景棠,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契約為單純之一顧問契約,第六條之工作範圍為顧問受託處理事務之全部內容,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全部,且依同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中之顧問契約,應依前揭第九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僅准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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