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起,向上訴人兜售 利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股票,並保證利陽公司可以申請上市成功,上訴人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利陽公司之股票十五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總計三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陸續給付價款,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付清上述款項。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價款後,欺上訴人無法分辨上市股票與公開發行股票之差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收據上寫下「于辦理公開發行完畢後交付股票」等字,並謊稱公開發行即股票上市。迄至八
十五、六年間,上訴人見利陽公司股票始終無法上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承諾以一年返還七十五萬元至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事務所撰寫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詎該事務所竟誤寫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利陽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實則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七十五萬元,而係依上訴人之兄 游寬 一囑咐交付利陽公司股票十五萬股予上訴人。其並未同意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且該十五萬股經三次無償配股後共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股,於接獲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並隨函寄送利陽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解除契約顯不合法等語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利陽公司股票十五萬股,每股二十元,合計三百七十五萬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付清款項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出具收據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四件及匯款水單、收據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被上訴人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三百七十五萬元,惟自認上開收據為其所簽發,並陳稱:「我總結這張收據的意義,就是我如果沒有給他股票,就要還他三百七十五萬元」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收據所載內容履行契約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利陽公司上市股票十五萬股,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利陽公司股票為上市股票或公開發行股票?㈡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利陽公司上市股票十五萬股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游繡英(即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正,作為購買甲○○(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股份壹拾伍萬股,于辦理公開發行完畢後交付股票」(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是依該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應於利陽公司辦理公開發行完畢,交付該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以台中三七支局第一六五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本件契約,其函文記載:「緣 台端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本人訂定協議書,約定交付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作為購買台端所有之股份十五萬股,並應於辦理公開發行完畢後交付股票;惟台端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特撰文通知,限台端於文到之日起七日內交付已公開發行之股票計十五萬股有價證券,..」,此有兩造不爭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另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明:「緣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相對人約定,交付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作為購買相對人所有之股份十五萬股,並應允辦妥公開發行完畢後交付股票,詎今相對人仍未依約履行,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已公開發行之股票計十五萬股有價證券..」(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九七八號卷),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者亦為利陽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保證利陽公司將申請上市成功為條件,始願意以高價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公司股票,足證其所購買者為該公司上市股票等語,並舉證人 侯茂林 及 陳建谷 (原名 陳啟東 )為證。查證人侯茂林固證稱:「是利陽要申請上市,所以我太太向甲○○買未上市的股票。那時在談的時候,是在電話用電話談,等利陽上市之後,當初的價錢一張是二五元,結果利陽股票沒有上市,就發生本件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然依其所述,證人侯茂林既僅係聽聞上訴人以電話與人交談買賣股票之事,即未親身見聞上訴人之交談對象所講述之內容,依常情,其所聽聞者當是來自於上訴人之轉述,是其所為上開證詞,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保證利陽公司股票將上市成功之事實。又證人陳建谷固證稱:「沒有(向甲○○買過利陽公司的股票)」,「是向原告(即上訴人)的哥哥 游寬一 買的」,「結果我買五十萬元,買一股十元,共五萬股,那時都沒有拿到股票。後來利陽公司的股票沒有上市,游寬一就把股票還給我」,「我不知道( 游鏽英 向甲○○買股票的事),我認識甲○○」,「(買利陽公司股票是否為了要上市?)是的,想說上市會漲要賺差價」,「我是在民國七三年左右(購買利陽公司股票),那時還沒有正式上市。那時還沒有很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惟其所述內容均係關於其與訴外人游寬一間之股票買賣事宜,核與本件買賣關係無涉。又證人陳建谷於七十三年間固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買利陽公司股票,然尚無法據此推知該公司股票於七十六年間之市價為何,是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是否高於市價,本有疑義。況買賣價格之訂定,本即為買賣雙方於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以合意定之,故本件股票買賣之價金約定縱高於市價,亦難據以推認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利陽公司之上市股票。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利陽公司之公開發行股票,則利陽公司股票於八十一年間即奉主管機關准予公開發行,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可交付股票,其遲未交付股票,亦可證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該公司之上市股票等語。查利陽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准予公開發行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台財證(一)第二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是依上開收據所載,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即應交付利陽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予被上訴人,其雖遲未交付股票,亦僅係其須否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尚難僅憑此而得推認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確係利陽公司之上市股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利陽公司上市股票十五萬股之事實,尚難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八十五、六年間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證人侯茂林雖到庭證稱:「(後來兩造有合意解除買賣的事情嗎?)有的,當時是在八五年間,在台北縣土城市的家裡,在場的有我、 李天鍚 和我太太三人在場,結果就是分三次還,一期四個月,以二五萬為一期,分五年左右攤還,後來沒有還過錢」等語。惟查,倘若兩造確已於八十五年間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約定返還價金方式,則上訴人理應依約定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惟其於上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存證信函仍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二○六三號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均未提及兩造有於八十五年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亦未據以請求返還價金,足徵證人侯茂林所述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主張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之聲請,均係委託中誠法律事務所代為撰寫,該事務所承辦人員竟疏而為錯誤之請求等語,並提出該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惟查,法律事務所係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機構,其所指派受理當事人委任處理法律糾紛之人員,照理亦為法律專業人員,而本件買賣糾紛案情簡單,法律關係單純,以具備通常水準之法律從業人員即足以因應,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委任之該法律事務所承辦人員竟會將上訴人表示雙方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合意解除本件股票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事,誤寫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利陽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云云,誠難置信。何況,觀之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欄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衡諸經驗法則,當可推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始由上訴人蓋章後寄出。又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具狀人處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基於同一法理,上訴人亦理應知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內容,則倘若其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確有誤解其意思而為錯誤之主張,上訴人照理應會發覺並請其更正,然其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原審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早經合意解除,其之前所為請求有誤,均係出於該事務所之疏誤所致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上開證明書顯亦係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所為,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八十五、六年間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亦不足採。
㈢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利陽公司辦理公開發行完畢後交付股票予上訴人,利
陽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准予公開發行股票,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股票,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利陽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十五萬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五四三號存證信函將利陽公司股票二紙(含增資配股共二十萬股)寄送予上訴人,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頁),是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嗣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上訴人無法交付利陽公司上市股票為由,而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隨函退回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股票(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惟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無交付利陽公司上市股票之義務,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無據。是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