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柯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
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
94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
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④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年8月2日下午
2時許及同年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某友人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00年8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柯志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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