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
陳姿君 律師被告 范素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廷、范素敏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引證人即告發人 喬雅如 、證人 黃福雄 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鍾岳廷、范素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岳廷於民國98年8月15日當時為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財團法人私立 明新 科技大學」(下簡稱明新科技大學)董事長,負責召集與主持明新科技大學之董事會,而被告范素敏則為明新科技大學之董事會秘書,負責處理董事會庶務,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亦為其所負責之業務。緣被告鍾岳廷於上開期日下午3時許,在明新科技大學校內召開第1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下簡稱臨時董事會),除鍾岳廷外,另有證人 王廣生張紹鐸張紹鈞張祖民潘奇威薄中原 及告發人喬雅如等7位董事出席,並有證人 李光化 、黃福雄2位律師列席,被告范素敏則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工作。當日會議主要係針對董事會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許收到案外人即時任明新科技大學校長之 楊肇政 辭職信乙事作討論,經多方激烈討論後,被告鍾岳廷乃提議以「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作為表決之案由,並經在場董事以7票比1票表決通過該議案(僅告發人喬雅如反對),被告范素敏更於表決後向在場之人詢問及確認眾人所表決之案由為「暫不受理」。詎被告鍾岳廷與范素敏明知該次臨時董事會最後所作成之結論乃是「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而非「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范素敏於開完董事會後之98年8月15日、16日某時,在明新科技大學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董事會7票比1票表決通過「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之提案,且故意不將董事會7票比1票表決通過「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乙情登載在會議紀錄上,再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函文給教育部、明新科技大學、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明新科技大學所有董事及證人李光化、黃福雄律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新科技大學。嗣因告發人喬雅如收受會議紀錄後,發現登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鍾岳廷、范素敏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岳廷、范素敏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岳廷、范素敏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發人喬雅如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福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明新科技大學98年8月15日臨時董事會之會議錄音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前揭會議錄音帶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98年8月17日明校(董)字第0980001223號函及所附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即系爭會議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岳廷、 范素敏固 坦承於98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分別擔任明新科技大學臨時董事會之會議主席及紀錄一職,且嗣後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就時任校長之楊肇政辭職信乙事,結論確實僅記載「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之提案,並由被告范素敏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函文給教育部、明新科技大學暨其董事會、所有董事及證人李光化、黃福雄律師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鍾岳廷辯稱:當天召開董事臨時會之目的,最主要就是討論楊肇政校長辭職書效力之問題,經多方意見表達後,伊就高舉校長辭職信,並就系爭「辭職信不成立」提請表決,結果7票贊成,1票反對,之後黃福雄律師有建議該議案「暫不受理」,伊雖然有說「我們不是說暫不受理」,但是當日董事們討論得非常激烈,發言也很踴躍,現場蠻混亂的,當時伊也被搞混了,認為就是針對校長辭職書此案解決,於是「暫不受理」也接續舉手表決,但伊絕對沒有說結論是「暫不受理」,嗣後收到范素敏傳真之系爭會議紀錄,因伊就「暫不受理」表決部分的印象比較亂,加以伊當時的認知係無論是「不成立」或「暫不受理」,董事會決定校長仍為楊肇政,所以伊確認案由係記載「不成立」後,即刻回簽予范素敏,故伊並未指示范素敏應如何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等語。被告范素敏則辯稱:本次會議係臨時董事會,不像一般董事會在開會前即已寫好議程,加上當時開會情形很混亂,而伊認為當天就是一直在討論校長辭職信成立與否之問題,是伊印象中主席鍾岳廷當時即係以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提付表決,故在伊所擬之草稿上有記載「不成立」及票數為何之內容,至於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此部分,雖有舉手表決,但是伊認為並無明確有1個結論,是伊在會議末段有發問案由如何記載,但是與會的董事們你一言,我一語的,因此在草稿後段並未有任何記載,而伊係依當天開會時所擬之草稿做成會議紀錄,故系爭會議紀錄就僅記載「不成立」,而按照往例,每次會議紀錄於下次董事會召開時均會再進行確認,在確認前會議紀錄係允許修正更改的,是以伊並無虛偽或是隱匿不實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為求能妥適解決該校校長一職衍生之風波,遂於98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召開臨時董事會針對時任校長之楊肇政辭職信乙事作討論,惟會議中就該案進行表決之實際案由為何,證人即告發人 喬雅如固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印象裡,非常清楚是對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進行表決,就只有前揭1個案由,至於會議中雖曾提及「不成立」等話語(即勘驗譯文第160至166點,見他字卷第160頁),但我覺得它不是一個正式表決之過程,亦即我不認為是表決,而僅是討論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證人黃福雄律師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整個會議過程大家發言很踴躍,討論時意見很多,最後鍾岳廷董事長係將「暫不受理」付諸表決,就我記憶及認識,正式表決就1次,即是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5頁)。
(二)惟證人李光化律師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天討論的是辭職信成立與否,或是受理與否,或是暫不受理,有不同的意見,就我的印象中第一次表決是辭職書「不成立」,但嗣後有人提出「暫不受理」來討論,故就「暫不受理」亦有舉手表決,但是當時場面、程序很混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1頁背面)。另證人張紹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係表決通過楊校長的辭職案「不成立」,後來有律師建議受理不受理之用詞,但是大家都認為我們要表達的已經很清楚,而且大家都急著散會,所以討論得很混亂,我記得不是很明確,好像有討論,還有表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2至102-4頁背面)。復證人王廣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有為兩次表決,先係針對辭職書成立與否表決之,嗣準備散會時,當時很亂,黃福雄律師建議是否改以「暫不受理」進行討論,我們認為「不成立」與「暫不受理」二者僅是用詞不同,故亦進行第二次表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頁)。又證人潘奇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對楊肇政校長辭職書成立與否作討論,之後亦有就「成立不成立」進行表決,後來黃福雄律師提出是否再就「暫不受理」進行表決當時,會議已經很亂,但我們認為二者均係說明楊校長無辭職之意,該辭職係不存在的,是亦針對「暫不受理」進行舉手表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背面至第
124頁背面)。再證人張紹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會議表決的案由先是辭職書「成立不成立」,後來黃福雄律師提出「暫不受理」還是「不受理之提案」,我們又表決一次,該第二次表決場面比較混亂,因為是準備散會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背面)。是據上可知,縱告發人喬雅如及證人黃福雄律師均認上開臨時董事會係僅就「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提請表決,惟依前揭與會之多數董事、列席律師之證述,均認係先後就「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及「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二案由進行表決,參以觀諸卷附之勘驗譯文顯示,會議當時就「不成立」及「暫不受理」之議題,確曾均為在場之董事所討論及議決(即勘驗譯文第160至167點、第170至173點),故可堪認前開二議題均為上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表決之案由,因此本件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之提案,在客觀上顯係登載之內容有所失真,而該當虛偽不實登載此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三)惟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亦即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6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范素敏自承本次會議係臨時董事會,不若一般董事會在開會前即已寫好議程乙節,核與告發人喬雅如證述:當時會議裡面沒有議程,是在董事會歷次開會幾乎沒有碰到的事情,因為沒有議程,算是開放性討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大致相符,參以該次就楊肇政校長辭職信乙事作討論之際,自會議開始至結束,無論係討論「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抑或「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之議案,會議現場與會者均發言踴躍,討論激烈,意見甚多,致當時場面、程序很混亂等情,已據在場之各董事及列席律師證述如上,且有勘驗譯文數次載明「數人同時說話,不清楚」、「多人說話,聽不清楚」等內容茲以佐證,是還原當天開會之狀況,會議現場確實十分混亂,就連在場與會之諸位董事及律師就其等親身參與討論之「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之提案,亦僅概略記得有舉手表決,而就主席鍾岳廷於表決後是否有宣示票數等節則稱以沒印象、不記得等語,是衡諸常情,就首次面臨開放性議程之會議紀錄者范素敏而言,縱使其於會議最後曾詢問案由如何記載,然在與會之各董事你一言,我一語,現場七嘴八舌,討論聲此起彼落之情況下,被告范素敏就其現場聽聞確經與會之人討論表決之「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一案由記載在系爭會議紀錄上,而就其較無把握是否有成案討論之「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漏未登載,充其量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登載不實之明知故意?是據此,亦尚難認被告鍾岳廷主觀上有何與被告范素敏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明知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四)再者,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法條文義解釋即明,而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倘所登載之事項確屬真實,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是抑有進者,系爭會議紀錄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情,亦容有疑。查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之歷次會議紀錄於下次董事會召開時均會再進行確認,在確認前會議紀錄係允許修正更改乙情,業據被告范素敏、鍾岳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他字卷第32頁、第
16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正面、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且與證人黃福雄律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董事會紀錄在下次開會前會念給大家聽做確認(見他字卷第215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背面);證人張紹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次開會的紀錄都是在下一次的會議時來做確認,以往也有很多的例子,因為有可能紀錄會有不理解的,所以需要再做確認,因為有可能大家會有不同意見,所以會在下一次會議再行確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02-4頁);證人薄中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都會在下次董事會開會的時候做確認,如果有問題,可以覆議或做字面上的修改(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98年9月13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15次會議紀錄第六項、98年7月5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13次會議紀錄第六項、95年1月8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2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七項、97年11月6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紀錄第八項、96年6月10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2屆董事會第25次會議紀錄第八項、96年7月31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2屆董事會第27次會議紀錄第八項、99年1月17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紀錄第六項、99年3月28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紀錄第六項、98年11月22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紀錄第六項、99年4月25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紀錄第六項、99年5月20日明新科技大學第13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紀錄第六項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2頁、第128頁、第194頁、第
209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47頁、第250頁、偵字卷第58頁、第61頁),應堪認定。而衡諸通念,每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既可在下次董事會進行宣讀並加以確認,是與會之諸位董事若認該次會議紀錄有何記載錯誤、缺漏或表達意旨不符之處,即可在下次董事會提出更正或補充,故對於呈現該次會議之討論過程及結果之最終正確性並無影響,是就此觀之,難謂會議紀錄者縱客觀上有登載不實之處,有何損及公眾及他人之情。
(五)另證人張紹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為「不成立」與「暫不受理」僅是文字上的不同,效果沒有差別,因為我們還是認為楊肇政校長是當然的校長,還是要行使校長的職權,所以我認為會議紀錄記載「不成立」,對我個人及學校沒有影響、沒有損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2頁正面、背面、第102-4頁正面、背面)。復證人薄中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不成立」與「暫不受理」二者是同一件事情,亦即開完會後我認為楊肇政仍為明新科技大學的校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又證人王廣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不成立」與「暫不受理」僅是用詞不同,系爭會議紀錄沒有記載「暫不受理」的表決結論,並不違背我們董事會的意思,對我本身或是學校也不會造成損害,因為二個表決結果是相同的,亦即楊肇政校長仍是明新科技大學的校長等語(見易字卷第121至122頁背面)。再證人潘奇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認為「暫不受理」與「不成立」是同樣的意思,都是說明楊校長沒有辭職的意思,楊校長的辭職是不存在的,二個表決的結果都是楊校長仍為明新科技大學的校長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又證人張紹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為「不成立」與「暫不受理」結果是一樣的,亦即楊校長當時還是合法的校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背面),是明新科技大學於98年8月15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目的既係為解決楊肇政校長辭職信乙事,而多數與會董事之意見認為無論表決結果係「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或「關於校長辭職案暫不受理」,均與會議討論事項之結果相符,亦即楊肇政仍為明新科技大學之校長,則被告范素敏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表決案由為「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並無違背董事會表決之真意,且主管機關教育部之立場亦同此認定,有教育部98年9月3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頁),是上開臨時董事會之系爭會議紀錄縱與實際開會情形不符,亦未生損害於明新科技大學或董事個人,尚難認構成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要件。
六、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鍾岳廷、范素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