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蘋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王淑蘋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且其前夫 劉興林 (涉嫌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民國96年間起,常年在大陸地區活動,又從不告知其工作內容,可能從事犯罪活動,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劉興林及他人使用,將幫助劉興林及他人實施詐欺,竟基於縱劉興林及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將其所申請渣打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下稱大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劉興林,再由劉興林輾轉提供予 尹向榮 、 陳智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 阿米 」等成年男子(尹向榮、陳智威等2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確定),以供其所屬之大陸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2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向 張振炎 謊稱其所有帳戶遭凍結,需繳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張振炎不疑有詐,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縣溪口農會提領60萬元,至嘉義縣溪口鄉美林國小等候,待陳智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勤勛 、 孫佳宏 等2人至美林國小後,由孫佳宏下車向張振炎佯稱其為書記官,並出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證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致張振炎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之60萬元交付予孫佳宏,得手後再交由陳智威於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24分至31分許之間,至某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其中贓款5萬6,000元、19萬4,000元及20萬元匯入王淑蘋上開帳戶。嗣經張振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淑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振炎、證人尹向榮、陳智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分行99年3月5日渣打
商銀大樹林字第09900014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及提領錄影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共2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以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劉興林,再由劉興林輾轉提供予尹向榮、陳智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阿米」等成年男子,另由其等所屬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