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成原名林信勇.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成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威成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張泓真 因經商急需金錢周轉,於民國98年9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23之2號住處內,貸予張泓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先預扣利息3萬500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5000元(即月息7分),實拿46萬5000元,張泓真並提供面額各為50萬元之公司支票及個人本票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泓真因無法如期支付99年7月份之利息3萬5000元,而於99年8月27日,前往前開林威成住處協商債務,張泓真到場後,應林威成之要求而簽發面額53萬5000元之本票,惟林威成仍不滿足,進而再要求張泓真撥打電話予其兄 張維真 作擔保,惟遭張維真拒絕後,林威成又要求張泓真撥打電話給其父親 張源誌 ,請其出面作擔保。嗣林威成偕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威成等人)與張泓真及張源誌,在臺中市某處碰面後,林威成等人先要求張源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張源誌拒絕後即撥打電話予張維真告知此事,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碰面,張維真與友人到場後,林威成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威成等人向張泓真、張維真及其友人恫稱:「這債務不要叫別人來講,不然要拿傢伙」、「若沒有給一個交代,要將張泓真帶回桃園,並且修理張泓真」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泓真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維真聞言心生畏懼,隨即提領3萬5000元交付予林威成等人,並要求將前開面額53萬5000元之本票取回,林威成旋將該本票撕毀並丟在地上後離去。嗣經張泓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泓真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張維真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泓真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及經被告撕毀之面額53萬5000元本票正本各乙紙。
四、核被告林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恐嚇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雖曾於8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但於92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真心悔悟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乃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此其真切明瞭其所為非是,爰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