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龍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順龍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交付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8年6月間起,應其女性友人 李雅鳳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要求,在臺中市之某電信行內,陸續向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業者(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手機門號及易付卡數筆,再於98年6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號1樓之「丞豐資訊館」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上開門號之SIM卡均於申請完成後旋交付予李雅鳳自由使用。嗣李雅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順龍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不詳媒體上刊登汽機車二胎貸款之不實廣告,並於98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訴外人藍心怡所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欲辦理小額貸款之 張資培 聯繫,並向張資培佯稱要先買車再持該車輛向當舖借款云云,致張資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5日某時許,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明正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佳路路口之華信當舖辦理借款,共借得5萬元,其中25,000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明正」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因張資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順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3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4頁含背面)。
(二)告訴人張資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5頁)。
(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74
2號偵查卷第43、44頁)。
(四)被告謝順龍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阿拉伯數字筆跡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3號偵查卷第39頁)。
(五)被告謝順龍向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及中華電信業者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易付卡列表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3號偵查卷第6至10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742號偵查卷第62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謝順龍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共犯李雅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謝順龍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不詳媒體上刊登汽機車二胎貸款之不實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與看到上開廣告之被害人張資培聯繫,並向被害人張資培佯稱要先買車再持該車輛向當舖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張資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5日某時許,先貸款1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明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佳路路口之華信當舖辦理借款,共借得5萬元,其中25,000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明正」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等情,是核共犯李雅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明正」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共犯李雅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明正」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且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之證件自由向電信公司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請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而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謝順龍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謝順龍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謝順龍猶仍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共犯李雅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當堪認被告謝順龍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準此,被告謝順龍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謝順龍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李雅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謝順龍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謝順龍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徵素行良善,然其得以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謝順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謝順龍於本院庭訊之際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謝順龍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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