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乾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乾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貳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乾隆與 吳瑛柔 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新竹市○○路○○號2樓之住處已逾20年,雙方於民國99年9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吳瑛柔遂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317巷20號之「勝母宮」與 王志峰 等人聊天。游乾隆以電話撥打予吳瑛柔,要求吳瑛柔回家未成,游乾隆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勝母宮」找尋吳瑛柔,並要求吳瑛柔與其一同返家,雙方再次發生爭執,游乾隆因不滿吳瑛柔當晚外出不歸及要求一同返家遭拒,明知汽油為具易燃性之流動液體且吳瑛柔、王志峰與 林雨農 在「勝母宮」辦公室內,而「勝母宮」為一廟宇,顯可預見如淋灑汽油並點燃時,因上開辦公室內之木製桌椅將遭其引發之火勢所波及,且勢必延燒「勝母宮」,又「勝母宮」內均有易燃器具,因此助燃將造成更猛烈之火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之犯意,先以言詞向吳瑛柔恫稱:「我就是要請妳喝涼的!」等語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恫嚇吳瑛柔,致生危害於吳瑛柔身體之安全,再同時以打開預藏於身上、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自吳瑛柔之頭部往下傾倒之方式,使吳瑛柔受有左胸二度化學性灼傷4%及背部二度化學性灼傷18%等傷害(游乾隆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汽油亦潑灑至王志峰所穿著之衣褲及地面上,游乾隆並自褲子口袋內取出打火機,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以此加害吳瑛柔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吳瑛柔,致吳瑛柔因而雙眼受到刺激無法張開並因聞到身上之汽油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瑛柔之安全。
嗣經當時於「勝母宮」內之王志峰及 林雨濃 上前制止及將吳瑛柔送署立新竹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該處將游乾隆逮捕並扣得裝有92無鉛汽油之寶特瓶2瓶、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上述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22日以竹檢家行99偵7429字第26002號函補充)。
二、案經王志峰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被告游乾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稱:伊於99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因與同居人即被害人吳瑛柔發生口角,被害人吳瑛柔即外出,嗣後伊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瑛柔叫她回家,被害人吳瑛柔未予回應並掛其電話,伊因擔心被害人吳瑛柔一人在外之人身安全,便騎車前往「勝母宮」找她,見被害人吳瑛柔與在辦公室內之2、3人聊天,伊要求被害人吳瑛柔與伊一同回家,為被害人吳瑛柔所拒,伊因氣憤,即到所騎乘之機車,拿取置於置物箱內備用、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並再次詢問被害人吳瑛柔是否跟伊回家,被害人吳瑛柔仍拒絕伊,伊在酒精催化下忍不住情緒,便開啟其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從被害人吳瑛柔之右手臂一直淋到她之上半身,告訴人王志峰等人見狀上前阻攔伊,伊有向「勝母宮」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王志峰說明並道歉,伊僅針對被害人吳瑛柔,無對其他人有傷害意圖,伊無致被害人吳瑛柔於死地之意圖,僅係想嚇嚇她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35至37、64、65、7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瑛柔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其稱:她因與被告游乾隆在新竹市○○里○○路○○號2樓發生爭吵,便於99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317巷20號之「勝母宮」找朋友。被告游乾隆帶著酒意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到上開「勝母宮」找她理論,被告游乾隆向她恫嚇「要請她喝涼的」並即拿裝有汽油之健酪含鈣寶特瓶1瓶,由她之頭上往下淋,她之眼睛受不了,開始疼痛,她朋友立即帶她去沖水,並叫救護車送署立新竹醫院救治。(見偵查卷第9、10、51、74頁)。
(三)告訴人即證人王志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其稱:他於
99年9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
317巷20號之「勝母宮」辦公室內,被告游乾隆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進入辦公室,對被害人吳瑛柔說「要請她喝涼的」,隨即打開其中1瓶寶特瓶並朝被害人吳瑛柔身上潑灑,隨即取出1支藍色打火機準備點燃,他就立即衝向並按著被告游乾隆的手將打火機奪下。被害人吳瑛柔全身遭汽油潑灑,眼睛亦被汽油潑灑到而劇烈疼痛就醫;他的衣褲也有被汽油潑灑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52、5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四)證人林雨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其稱:他於99年9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317巷20號之「勝母宮」,他走出辦公室搬烤肉架時,見被告游乾隆騎乘機車停於廟前,並打開機車置物箱,嗣後他走進辦公室,被告游乾隆亦跟隨他後面走進辦公室坐於被害人吳瑛柔右手邊,並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置於椅子上,被害人吳瑛柔對被告游乾隆說「你到底要我怎樣」,被告游乾隆突然打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對著被害人吳瑛柔之頭部往下潑灑,隨即就看到被告游乾隆右手拿著1個打火機在褲頭處,在被告游乾隆還沒準備點燃時,告訴人即證人王志峰就衝過去將被告制服,他把被害人吳瑛柔帶出辦公室沖水,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
51、52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收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共3張、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游乾隆100年4月25日出具之刑事自白狀、和解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3至22、67至69頁)。
(六)扣案之92無鉛汽油2瓶、打火機1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游乾隆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查本件被告游乾隆明知汽油為具易燃性之流動液體且被害人吳瑛柔、告訴人王志峰與證人林雨農在「勝母宮」辦公室內,而「勝母宮」為一廟宇,顯可預見如淋灑汽油並點燃時,因上開辦公室內之木製桌椅將遭其引發之火勢所波及,且勢必延燒「勝母宮」,又「勝母宮」內均有易燃器具,因此助燃將造成更猛烈之火勢,竟往系爭房屋潑灑汽油,其目的在作為燒燬房屋之火引之用,而潑灑汽油係屬放火行為之預備動作,雖其手持打火機但尚未點燃,則被告游乾隆並未達到得點燃火力之程度,亦即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游乾隆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已有潑灑汽油之著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仍屬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游乾隆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22日以竹檢家行99偵7429字第26002號函補充,且與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詳述如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被告游乾隆以言詞及以淋灑汽油於被害人吳瑛柔身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吳瑛柔,而使被害人吳瑛柔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游乾隆對於被害人吳瑛柔所為之2次恐嚇犯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3、核被告游乾隆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被告游乾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游乾隆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漁業法、賭博、公共危險罪等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佳,惟其遇事衝動而未能持續以理性方法協調問題、溝通歧見,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淋灑汽油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吳瑛柔,使被害人吳瑛柔心生畏懼,並造成現場告訴人王志峰與證人林雨農莫大之精神壓力,幸因告訴人王志峰之制力,始未釀成重大災害,其犯後於偵查時能坦誠犯行,被告游乾隆另於100年4月25日與被害人吳瑛柔成立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吳瑛柔之諒解,此有被害人吳瑛柔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亦與告訴人王志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達成和解,願給付10,000元賠償金並已當庭給付無訛,有10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游乾隆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裝有92無鉛汽油之寶特瓶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打火機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均為被告游乾隆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乾隆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