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明具保人游小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小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復由具保人游小珍繳納該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經另案通緝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是依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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