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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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科荏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自己或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 徐姓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竹117線4.2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對曾科荏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科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7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參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
/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偵查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於被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情形,堪認被告飲酒後,反應均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而違犯公共安全罪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曾科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行為顯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於聲請人撤銷對其緩起訴處分前,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萬5千元,有上開基準表節本附卷可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遭查獲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實已進入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之狀態,則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2萬元,顯然已低於前揭行政裁罰基準,即有未洽。原判決雖認考量被告於撤銷對其緩起訴處分前,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支付之3萬元處分金,故裁量處罰金2萬元云云,然參照本署依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情節訂定附件之裁量基準,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其使用交通工具為小貨車,經核所適用分級基準應為第二級(應裁罰6至7萬元),縱審酌被告前已支付3萬元處分金,然法院之量刑標準原應較附條件緩起訴之處分金為高,為避免被告倖進之心,以達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次亦應量處被告罰金4萬元以上之刑度,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行為顯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於聲請人撤銷對其緩起訴處分前,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支付之新臺幣叁萬元情狀,是原審基此考量,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
(三)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為,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等原因非法所不許而認並未違憲,惟前揭511號解釋亦表示『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即對主管機關之裁決有不服者得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法院仍得依法為適當之裁量,就此裁罰基準對個案並無最終之強制拘束力,無拘束法院就個案情況加以審酌之無拘束法院綜合個案因素審認之效力,對於刑事案件亦然,法院豈可能漠視個案具體情狀、不遵守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以該裁罰準表作為此類型案件量刑之依據。況刑罰與行政罰本係兩種相異目的,即侵害他人法益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手段,兩者之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兩者處罰種類迥異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所援引酒駕案件緩起訴處分裁量標準及罪責級距標準表,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內部決議,就酒駕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針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不同之級距,命被告繳納特定數額範圍內之緩起訴處分金之標準,核其性質乃檢察機關內部在執行刑法法律必要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共識內容,惟其所自訂之級距標準表仍僅以酒精濃度為依據,然法院審理案件就量刑部分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具體個案綜合所有因素後予以審酌一情,均已詳述如前,從而此亦無拘束法院、剝奪法院就具體個案加以審酌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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