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朱俊安前因民國96至97年間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97年間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民權路橋旁,見 蔡昀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置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車輛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蔡昀達所有之WIFI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嗣蔡昀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蔡昀達告訴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俊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昀達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衡情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且由被告係持以破壞本件自小客貨車之車門以觀,堪認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而破壞該車之車門,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凶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持工具破壞他人車輛以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車輛損害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自承其用以犯罪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121號案件扣押(見偵查卷第56頁),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327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爰就此得沒收之物,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