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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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黃碧忍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潘信添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潘朝宗 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潘信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潘信添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被繼承人潘朝宗之遺產價額為2,551,626元【計算式:(92.55+106.83+205.64)×6,300+79900+268800=2,900,326元】;被代位人潘信添應繼分為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等資料均勿遮隱)。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吳政諺,惟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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