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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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斯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許,與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約定每提供1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並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臺南火車站之置物櫃,供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 張佑任 (見警卷第9至17頁)、 周冠丞 (見警卷第21至43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行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偵查中並未坦承之情形,應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於10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欠缺折讓、減輕之空間,不宜如初犯者從輕量處;⒊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目前在物流中心從事理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