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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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秉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秉融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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