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6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侯順福 被告即反訴原告 柯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9年3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惟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僅證人 陳苡琤 在場,另一證人 楊俊德 則係於不詳時地簽名,且自始均不在場。楊俊德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協議離婚自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所載離婚條件均係原告所提出,簽立當時陳苡琤有在場,楊俊德則因有事而未到場,然楊俊德事先已知悉兩造要離婚一事,乃將印章交給陳苡琤,委託陳苡琤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9年3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訂,其上並列有2名證人即陳苡琤、楊俊德。
㈡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陳苡琤有在場並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楊俊德則不在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文規定。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
㈢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99年3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該離
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楊俊德並未到場,也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據證人楊俊德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見過兩造?)無。」、「(問:你不認識兩造,為何要在兩造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為他們需要離婚證人。」、「(問:誰跟你說他們需要離婚證人?)公司通知我我就過去了。」、「(問: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是否有與兩造確認兩造是否真的有離婚的意願?)公司的內勤人員一定會確認,不然公司不會給我們錢,那時我有事情先離開,我有請陳苡琤跟我說,他們要去辦登記的時候要通知我,確認兩造是否已經離婚,但後來我並沒有接到電話。」、「(問:是否知悉兩造離婚的條件?)我沒有在現場,所以不知道。」等語,及證人陳苡琤到庭證稱:伊因接獲公司通知而要出門辦理兩造離婚事宜時,楊俊德臨時向伊表示會晚點到場,而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將印章交付伊,離婚協議書之附件內容,係伊與被告碰面後依被告陳述而擬定,楊俊德迄至伊辦妥兩造離婚事宜仍未到場,伊有請原告告知楊俊德兩造已至戶政辦理登記之事,但伊不清楚兩造有無打電話告知楊俊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足認楊俊德未曾親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僅係透過第三人知悉兩造欲辦理離婚事宜,進而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楊俊德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之情,堪以採信。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然該離婚協議書上所列證人楊俊德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欠佳,反訴被告長期沈迷賭博及在外花天酒地,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且常因沒錢而要求反訴原告向親友借貸,如反訴原告不順其意,反訴被告即大吵大鬧,令反訴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又反訴被告於96年間與他人生下一名子女 李昭怡 ,反訴原告於99年間整理家務時發現李昭怡之相片始知此事,詎反訴被告竟表示要將李昭怡帶回交由反訴原告照顧,兩造因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感情盡失,不願再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離婚事由應提出證據,且其希望能獲得反訴原告之諒解,維持兩造之婚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保證書、收取證明書各1份及李昭怡之相片2張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侯朝卿到庭證稱:兩造常常吵架,因為反訴被告跟反訴原告要錢,此情形已持續至少半年,其小時候係由反訴原告照顧,久久才見到反訴被告1次,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因看到相片而知悉反訴被告在外面有另名子女,反訴被告在該相片背面有寫字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 侯朝貴 到庭證稱:在其還小時,兩造相處得不錯,自兩年前賣掉祖產買了永安區的房子後,兩造開始吵架,反訴被告天天吵著要錢,反訴原告還曾因此半夜敲其房門喊救命,其年幼時係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母親照顧,反訴被告並未拿生活費回家,係靠反訴原告經營檳榔攤維持家庭開銷,之前反訴原告整理家務時發現李昭怡的相片,反訴被告表示那是他在外面生的小孩等語,足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婚後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且經常向其索討金錢而與其發生爭吵,更於96年間在外生子等情屬實,堪以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蓋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婚後對家庭未善盡照顧之責,反經常向反訴原告索討金錢花用,且為此與反訴原告爭吵不休,更在外生養子女,顯見反訴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經營之誠意,使反訴原告難以期待再與反訴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且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倘處於兩造之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及擴大應由反訴被告負責,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