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05號聲請人即被告 于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 于銘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案被告數人大多否認犯行,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0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全力配合釐清案情,而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之家庭責任重大,並無逃亡動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于銘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婷、購買或受讓毒品之相關證人等證述在卷,並有扣案帳冊、搖頭丸、K他命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在審判程序,倘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恐難確保其後續審判程序均主動配合到案,衡諸比例原則,被告於現階段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此外,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不符,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