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2793號聲請人 王再發 即美神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規定明確,惟若非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除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附表付款人欄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誤寫,請求更正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629號公示催告裁定、100年6月30日登載新聞紙之內容,均係記載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其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權判決聲請狀亦為相同之記載,則本院基於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為公示催告裁定,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就經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00年度除字第2793號除權判決附表付款人部分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內容有誤繕一節,聲請人應另行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