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北辰街口處,經警欲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異議人不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時異議人有配合員警之要求吹氣,之所以無法完成測試,可能是酒測器故障,況異議人當場請求至醫院以抽血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卻遭員警拒絕,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該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情事,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法官問)施測時,酒測器有無確認是否堪用?(證人答)我們出勤前會自己先吹氣測試,測試的資料還會留存,確認酒測器堪用後才會帶出去檢查。(證人並庭呈99年6月2日核發,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供本院附卷」、「(法官問)案發時,異議人一直無法完成測試,你判斷的原因為何?(證人答)我認為異議人消極不配合。當時異議人一直說他未曾吹過,我們除一直教導異議人如何吹氣外,我本人甚至還開封一支新的吹管,當場示範如何吹氣給異議人看,我們實施過的酒測對象,只要有示範過如何吹氣,從來沒有吹不出氣而無法完成測試,只有碰到過直接說不接受酒測的情形。」等語。再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舉發過程之攝影光碟內容顯示:警方因異議人車速過快,懷疑異議人飲酒駕車而攔停異議人,異議人為警攔停後之相關陳述回答,言語流利,並無昏迷或無法回應之狀態,警員給予礦泉水漱口並多次教導異議人吹氣測試之方法,甚至舉例以吹氣球之方式將氣吹到儀器內即可完成測試,且告知若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單舉發,罰鍰為6萬元,異議人除一再陳稱未接受過酒測吹氣,不曉得如何吹氣,且或口含吹氣管而未吹氣,或有吹氣而將氣體漏出管外,致無法完成測試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諸上情,案發時異議人回答言語流利,並無不能吹氣完成酒精測試之情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案發時其肺部功能等與吹氣相關之身體狀況一切正常,乃異議人竟遲遲無法完成呼氣酒精測試,已悖常情,參諸異議人自承於案發前有飲用啤酒等情,自足認異議人係為逃避酒測卸免處罰而故意不完成呼氣檢測,其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另辯稱:伊當時有說願接受抽血檢測,但遭警員拒絕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警員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既無肇事情事,警員未強制將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消極不配合而拒絕酒測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