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青鳴正2號」漁船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吳慶隆 則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鎮一造機有限公司」(下稱鎮一公司)負責人。被告及吳慶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5日,均明知被告未實際購得且未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而係以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之代價,購得新品改裝之「三菱牌、型號S6R2-MTK、750匹馬力」引擎,竟由吳慶隆開立記載被告向鎮一公司購買「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交予被告,再經由不知情之船務報關員 黃錦香 於96年1月間某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之意旨,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6年1月16日函覆同意,經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 洪吉輝 ,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於96年5月18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予被告,不知情之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該漁船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動力用油,詐得相當於政府補貼款及免營業稅、免貨物稅之利益5,400,631元,因認被告與吳慶隆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船舶法第75條之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並無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該漁船經勘驗後,其上安裝之主機實際上並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750匹馬力之舊引擎折讓給吳慶隆,再補貼193萬元後,向吳慶隆取得前揭引擎後申請改裝,吳慶隆向伊陳稱該引擎為1000匹馬力,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94年4月4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青鳴正2號」漁船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被告以吳慶隆所開立、記載被告向鎮一公司購買「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再經由不知情之船務報關員黃錦香於96年1月間某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之意旨,該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6年1月16日函覆同意,經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洪吉輝,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於96年5月18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船舶檢查證書予被告,不知情之黃錦香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該漁船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動力用油,獲有優惠及免稅利益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吳慶隆於警詢中陳稱:「甲○○向我購買三菱6缸、型式S6R2-MTK、750匹馬力之船用引擎,再由我公司工人改裝為1000馬力引擎…銘牌是我拿三菱1000馬力之型號銘牌更換的…」「(要更改為三菱、型號S6R2-MPTK2、1000馬力引擎,需更換那些零件?)更換增壓器、噴射油嘴、油柱、汽門、汽缸活塞等零件…安裝在船上試車就知道(與三菱、型號S6R2-MPTK2、1000馬力引擎相同之馬力)」、「(是否會在客戶購買船用引擎時,一併將該客戶漁船上之原有引擎估回,以貼補價差之方式買賣船用引擎?)是的,會有這種情形…但不記得有沒有估回甲○○船上的原有引擎」(警詢卷第31頁、第45-48頁);另被告以其配偶 陳美玲 開立、面額各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給付鎮一公司100萬元;又於95年10月23日匯款93萬元至吳慶隆帳戶,業據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函覆並提供相符之支票影本、匯入匯款備查簿在卷(本院卷第45-49頁,第57-5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以750匹馬力之舊引擎折讓給吳慶隆,再補貼193萬元後,而取得吳慶隆取得所稱之1000匹馬力引擎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認。
(三)公訴人雖以經勘驗結果,以漁船上主機實際上並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名,然被告既向辦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鎮一公司,以讓與原750匹馬力引擎,外加補貼193萬元之代價,購買1000匹馬力之引擎,又吳慶隆亦陳稱被告所購買之三菱牌、750匹馬力引擎,經改裝後確具1000匹馬力,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所取得之引擎具有1000匹馬力,尚堪採信。而吳慶隆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雖為116,000元,然該發票並未註明係整修引擎或其他用途之費用,且吳慶隆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信賴吳慶隆之作法,而未予質疑,亦屬一般交易常情。是故,被告辯稱其相信吳慶隆之說詞,以為所購入之三菱牌、750匹馬力引擎,經改裝後,已具有1000匹馬力,因而據以為申請改裝、特別檢查等情,亦堪以採信。是故,本件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詐取船舶證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詐取船舶證書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頤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