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號、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6月起迄97年10月止,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吉榮祥36號」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X馬力數X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等事項。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吉榮祥36號」漁船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吉榮祥36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甲○○因此各詐得如附表「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不法利益(3次總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9,847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3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從未拆下漁船VDR,亦無將VDR安裝至其他船上代跑,不知道航跡為何與關簿不符云云。經查:
(一)甲○○自96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吉榮祥36號」漁船船長;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等事實,有該漁船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VDR航跡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本院前受理97年度易字第82號同類型詐欺案件時,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本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該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漁船上原已裝有VDR一台(CTP-FA1059)、雷達一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PLOTTER/SOUNDERYFV-10GPIV)二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漁船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兩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GP-37)一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號漁船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二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下午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
(三)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及漁業署提供之VDR航跡圖後(詳見警詢卷所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航跡圖),該漁船於附表所示加油日期前之「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欄位作業時數之時段內,理應在港,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業據漁業署核算在卷,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被告虛偽取得VDR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四)辯護意旨雖以:「吉榮祥36號」漁船,於96年6月22日、96年9月27日、97年1月10日、97年5月26日、98年6月17日、7月4日均有故障維修紀錄,足見VDR紀錄不可盡信云云。惟觀諸該漁船維修紀錄明細(本院卷第79頁),該漁船VDR故障原因紀錄器插座陷入而無法讀取、重新固定網路接頭、船上電源短路等狀況,上述故障只會導致無法正常讀取或紀錄航程資料之結果,並不會憑空冒出「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是故辯護意旨以各漁船曾有故障送修之情況,推論本件VDR航跡紀錄係因機器故障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五)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虛偽取得VDR航程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金額相當於119,847元,導致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詐領優惠漁業用油之行為態樣尚屬單純,詐得利益相當於119,847元,其因一時貪慾圖利,偶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為兼衡被害人漁業署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漁業署支付13萬5仟元,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
四、本院前述詐欺得利事實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獲得利益逾越本院認定範圍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各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VDR航程紀錄,為前揭漁船申購優惠漁業用油,加油站人員並因而陷於錯誤,據以加油,被告因而受有相當補貼款、免貨物稅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獲取利益為其要件;是故,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經比對系爭漁船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航跡圖後,該漁船於該次加油前之96年12月21日22時至12月27日4時20分之時段理應在港,卻有在外海航行之VDR航跡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次加油VDR呈故障無法讀取狀態,並無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系爭漁船於97年1月10日前往加油站加油時,因漁船上航程紀錄器無法正常讀取,加油站改以該次購油與前次購油期間內之進出港紀錄時間482.8小時,核算可核配之油量,業據漁業署函覆,並檢附相關進出港紀錄、航程紀錄器無法讀取傳真通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9頁、第76頁),可見被告該次加油,並非以96年12月21日22時至12月27日4時20分之時段之VDR航程紀錄為依據,堪以認定。
(二)本件經漁業署於事後讀取VDR航程紀錄,比對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VDR航跡後,固然發覺96年12月21日22時至12月27日4時20分之時段,有與進出港紀錄不符之VDR航跡,惟被告於97年1月10日駕船前往申購漁業用油時,VDR既呈現故障無法讀取狀態,加油站改以該次購油與前次購油期間內之進出港紀錄時間,核算該漁船可核配之油量,被告即無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加油站人員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被告此次僅表達漁船有加油需求,並未利用上開時段之VDR航程紀錄,即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名。又被告此次加油填寫之「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係屬有權製作,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名。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為,與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以不實航程紀錄詐欺得利之犯行,另各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雖其為申請加油而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3次,惟被告就該填寫申請書之行為係屬有權製作,並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亦應均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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