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增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增雄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汪松霖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未為警扣案,且均已花用完畢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故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莊增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興國中」學務處辦公室,徒手竊取汪松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汪松霖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松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汪松霖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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