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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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武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旺旺海產店」更正為「財旺海產店」、第11行記載之「零時20分」更正為「零時49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記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 李爵麟 所駕駛之營小客車發生事故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楊武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吉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旺旺海產店飲用1罐高粱酒190CC)後,至同日23時30分結束飲酒,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4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於11月17日23時50分,途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口交岔路口,左轉文賢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時,與沿和緯路3段直行(東向西方向)李爵麟所駕駛之632-9F號營小客車發生事故,致楊武吉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至臺南醫院對楊武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93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武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李爵麟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相片,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酒駕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