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雖前有酒駕前科,惟其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5年餘,未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為警攔查時,雖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定0.25毫克之標準,惟尚未逾修法前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其酒後體內酒精含量並非高濃度,並酌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8號被告林金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山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買彩券。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安南區北安路2段63巷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金山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