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聲請人 徐陳 連發相對人 李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均與票據法第1
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日」之記載曾經改寫
,改寫後之日期無法辨識,且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日」之記載,已因改寫前、後之字體重疊而難以辨識,則編號5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
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8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09年3月20日25,000元110年3月5日CH534068准許002109年3月20日25,000元110年2月5日CH534067准許003109年3月20日25,000元110年1月5日CH534066准許004109年3月20日25,000元109年12月5日CH534065准許005發票之日期經塗改後已無法辨識原記載內容,視為未載25,000元109年11月5日CH534064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