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貳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下大魯閣打擊場內,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2.51公克)而持有之。 嗣劉楨 於109年7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經劉楨同意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1公克、1.479公克、0.503公克、0.646公克)及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為2.51公克)等物,且加以扣案,而後警方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9年7月5日晚上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法定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漠
視法令而犯本案,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設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2.51公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9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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