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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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8時57分在急診室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五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7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係無照駕駛(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
㈤、被告於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132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少年張O誠(93年生,年籍詳卷)騎乘、後載少年黃O榮(93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93年生,年籍詳卷)甲○○、張O誠、黃O榮均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後,又在台南新營區民權路與三民路口飲用啤酒、高粱酒,再騎乘上開車輛前往新營醫院,經警獲報前往新營醫院,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證人黃O榮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黃O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書、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