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吉特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吉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
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109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足認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復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又被告除前已論已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於5年內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